【案例评析】

案例37: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终1828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791条、第806条,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2年7月,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与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洪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其中土方工程、桩基、基坑支护、电信、电视、智能化、燃气、供电、供水、消防工程、幕墙、中央空调、电梯、场外景观、综合管网等附属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铝合金门窗、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同等条件优先考虑分包给承包单位施工。同月,双方还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但鼎洪公司未实际履行。2012年8月,台新公司与鼎洪公司签订了《总包管理协议》,明确鼎洪公司作为总承包管理服务的权利义务,统筹协调管理全部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等四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19日正式开工。2018年7月29日,陈某等四人与台新公司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2日,台新公司向鼎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截至审判为止,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案涉工程项目由台新公司指定陈某等四人承建,陈某等四人参与了鼎洪公司与台新公司签订的案涉一系列合同的签订,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履行鼎洪公司应履行的施工义务以及行使合同权利的全过程,符合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台新公司知晓陈某等四人借用鼎洪公司资质承建工程,且认可由陈某等四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关于“陈某等四人与鼎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台新公司与陈某等四人之间直接形成承包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台新公司与鼎洪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认定并无不当。“鼎洪公司关于其与陈某等四人之间系违法转包(分包)法律关系,其与台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由未经建设单位许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案例38: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大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4)民申字第1004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807条,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案例事实与裁判】

本案即1999年,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大连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承建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中建八局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嗣后,中建八局提起诉讼,其中有一诉求为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建八局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不能从竣工之日起算中建八局享有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拟定于1999年11月10日复工,2000年6月30日中建八局完成自有施工内容,正式复工日期以中建八局收到的复工第一批工程款日期为准,完工日期相应顺延。该《补充协议书》约定2000年6月30日是中建八局完成自有施工内容的时间,并非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根据该《补充协议书》关于中建八局复工后,因泰乐公司原因(如提供图纸不及时、资金拨付不及时或不足、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泰乐公司外委工程拖延工期等)造成拖延工期或暂停施工,中建八局除工期顺延外,泰乐公司应承担中建八局因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的约定等内容,不能排除案涉工程存在泰乐公司外委工程项目。且案涉工程确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中建八局停工并最终退出施工。

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的相悖,二审法院判决从中建八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泰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中建八局超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案例39: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799条,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0年9月16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与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亚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辽阳灯塔市的新建商贸综合体一期工程发包给中建八局施工。案涉工程分为四个单体,包括商业(一期、二期)、酒店、酒店式公寓和剧场。2012年5月20日,亚龙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备忘录》,双方对开工日期、部分人工价款及材料等价款进行了具体约定。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分别按照商业、酒店、酒店式公寓、剧场工程竣工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本《备忘录》作为双方执行的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其不一致之处,执行该《备忘录》。中建八局于2011年5月18日应亚龙公司要求进场施工。商业部分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亚龙公司,亚龙公司同日投入使用;酒店、剧场部分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亚龙公司;公寓部分则于2012年12月25日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亚龙公司,亚龙公司另行委托装修后已对外销售。2013年1月12日,亚龙公司向中建八局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春节前,尽最大努力筹措资金支付工程款,春节前工程款延期至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给中建八局。付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因工程款延期所造成的中建八局财务费用由亚龙公司承担。中建八局要求返还保修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前亚龙公司即以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应当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已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其以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中关于保修金的预定,尽管亚龙公司存在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情形,但是中建八局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5年保修期未满前,中建八局无权要求亚龙公司返还保修金。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略)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案例40:江某与江苏李某化工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2018)苏民终1344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843条,技术合同的定义;第851条,技术开发合同的定义及种类。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6年7月,江苏李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某公司)与江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江某使用自有技术负责生产,李某公司负责产品的市场运作及销售,所形成的销售净利润按李某公司60%、江某方40%的比例分配;李某公司聘请江某作为项目核心管理人负责产品的研发、技术转化、生产管理,每月支付江某1万元工资;李某公司支付江某40万元,若研发成功10万元作为奖励不用偿还,30万元分3年偿还;合作期限为长期;合作期间未经协商擅自退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江某对李某公司交付的配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反李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否则江某需赔偿李某公司损失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2017年5月,江某偿还30万元,并向甲提交《辞职报告》。

2018年2月李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江某未经协商仅提交《辞职报告》就擅自退出合作项目,应承担违约责任。

江某认为,双方为劳动纠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由李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其实质是技术合作及开发协议,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江某在与李某公司合作期间,未能研发出相应的技术产品,需要退还10万元奖励。江某单方提出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支付违约金120万元。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将违约金数额由120万元修改为80万元。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843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民法典》第85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质上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41:广西康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荣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9)桂民终638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870条,让与人与许可人的保证义务。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9年4月,广西康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与烟台荣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依据合同约定,荣昌公司将一项自主研发、已获得临床批件、完成临床试验和全部研究工作的技术转让给康华公司,并将该品种新药证书申请前的全部技术及资料转让给康华公司,康华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并负责该品种新药证书及生产申报工作直至取得该品种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荣昌公司积极配合,协助康华公司实现产品的工业化生产。合同还对转让费用、技术申报工作、保密义务、技术指导服务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013年4月、2015年6月,双方陆续签订《补充协议》,并对合同约定进行修改完善。在此过程中,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技术转让费用和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

2014年双方与第三方一起申请新药注册,2016年11月国家药品审评中心发出《补充资料通知》,2017年2月国家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对该药物进行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指出多项不合格之处。2017年5月,康华公司向荣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荣昌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以及四份《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规定全面地履行相应义务。康华公司在荣昌公司的指导下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但荣昌公司的临床数据存在部分不规范、不完整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尚无证据表明,本案中临床数据的不规范、不完整,对涉案技术的完整、无误、有效造成了影响。因此,无法认定荣昌公司构成违约,对康华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新药注册申请仍处于评审状态,尚未出现被退审的情况,合同的目的是否无法实现还未确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康华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862条第1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合同所转让的技术秘密属于阶段性的技术成果。《民法典》第870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荣昌公司所提供的部分实验结果不完整、不规范,应承担违约责任。康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该品种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如果因为荣昌公司所提供技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问题,导致康华公司不能通过新药注册申请评审和审批,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结合《民法典》第563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康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在本案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作出的《补充资料通知》仅是药品审查中的阶段性意见,并非最终结论,涉案药品仍处于审批阶段,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补充资料通知》认定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尚不能认定荣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康华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而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

案例42:河南辅仁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31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873条,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违约责任。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1年11月29日,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陵公司)与河南辅仁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开发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辅仁开发公司将已获得临床批件的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临床药品的生产技术转让给南京海陵公司,并对转让费用、技术情报和资料提交、经费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约定进行修改完善。

辅仁开发公司主张已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向南京海陵公司提供临床批件及申报临床的全套资料、协助南京海陵公司完成了原料药的工艺和质控方法交接、并生产出了合格的样品。请求法院判令南京海陵公司支付拖欠辅仁开发公司剩余的技术转让费189万元。

南京海陵公司辩称:辅仁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料等工艺交接义务;按照辅仁开发公司提供的工艺技术合成得到的化合物涉嫌侵犯第三人专利权;辅仁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控方法交接义务,辅仁开发公司至今未提交“研究比较不同结晶溶剂和结晶方法对产品结晶特性的影响”资料,导致南京海陵公司无法开展相关临床试验,已严重阻碍了南京海陵公司最终获得药品生产批件合同目的的实现。请求驳回辅仁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辅仁开发公司与南京海陵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南京海陵公司如约支付了前两笔技术转让款84万元和147万元。在小试交接后,南京海陵公司先后以小试样品质量不合格和小试样品部分晶型可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为由,拒绝支付第三笔技术转让款。但因其无法举出充分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辅仁开发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南京海陵公司进行临床信息登记及临床试验,南京海陵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的《临床实验批件》超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之期限。因此,南京海陵公司应支付辅仁开发公司后续合同款。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873条规定:“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南京海陵公司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拖欠支付技术转让费用,并且不配合进行临床信息登记及临床试验,导致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的《临床实验批件》超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期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43:安徽昊锐光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浩天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孙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7)苏民终2184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882条,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第883条,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第884条,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1年10月,安徽昊锐光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锐公司)与苏州浩天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签订《太阳能背板生产技术服务合同》,昊锐公司委托浩天公司进行技术服务,并对技术服务的目标、内容、方式、期限、费用、验收方式等作了约定。

2017年昊锐公司认为浩天公司的履约行为存在瑕疵并构成根本违约,诉请解除技术服务合同。理由如下:浩天公司委派的张某、黄某不具备履职能力,导致其指导兴建的厂房呈负压,且浩天公司并未指导昊锐公司生产出合格的太阳能背板,产品未通过行业内公认的美国UL及德国TUV认证。

浩天公司主张昊锐公司应支付尾款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浩天公司委派的技术人员张某、黄某为涉案技术合同的履行提供了大量的技术服务,昊锐公司在这两位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生产出了为行业认可的合格的背板产品。就TUV认证事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作细致约定,双方也无补充协议,合同上下文未有其他条款涉及该内容,当时环境下更无关于太阳能背板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因此对于合同中有关认证服务条款的理解只能按照行业内通常的认知进行确定。浩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已约定认证服务,不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合同项目尚未完全结束,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昊锐公司无须支付尾款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对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已履行部分互不返还。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882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民法典》第883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民法典》第884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应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予以解除,并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案例44:黄某松与黄某芳保管合同纠纷案

[(2019)桂0502民初4966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888条,保管合同的定义。

【案例事实与裁判】

黄某松与黄某芳为兄妹关系。2019年8月,黄某松突发“脑梗死”住院治疗,期间,黄某松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定期存单交给黄某芳,卡中和存单中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42819.04元,由黄某芳负责帮助办理住院相关手续。黄某芳随后将所有钱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在支付4万元给黄某松治疗后,余下302819.04元拒绝支付和归还。

黄某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黄某芳归还钱款。

黄某芳辩称:涉诉金额为双方父母的房屋租金,应属于家中几兄妹共有;出具了由黄某松签字的《声明书》一份,其中写明“本人郑重声明,无任何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及钱物存放在黄某芳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没有明确表示保管,但交付与收取保管标的物的实际行为,使双方之间成立了实践性的保管合同关系。《声明书》虽是黄某松本人签字,但当时黄某松在住院重病期间,黄某芳拿来多张打印好的书面材料给黄某松签字,黄某松以为是住院需要填写的资料,没有细看《声明书》上的内容,《声明书》上的内容并非黄某松真实的意思表示。涉诉款项是否为兄妹共有,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采纳。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黄某芳返还黄某松302819.04元。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888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民法典》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保管合同,也没有明确表示保管关系,但是交付与收取保管物的实际行为符合保管合同的特点。

案例45:胡某、赵某等与武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2020)鄂01民终1901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888条,保管合同的定义。(https://www.daowen.com)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5年1月4日,胡某生承租武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的小区编码679号的车位,使用年限为40年。同日,胡某生与胡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该车库的使用权赠与胡某。2018年9月21日,胡某与赵某登记结婚。2018年12月31日,胡某向某公司支付2019年度车位服务费960元。2019年3月,赵某将该车位的登记车辆变更为车牌号为皖M×××××的车辆,该车辆为何某所有,赵某实际占有和使用。2019年3月18日,赵某将该车辆停在679号车位。2019年3月19日,赵某发现车辆丢失并报警。经公安机关帮助,2019年8月14日,赵某取回皖M×××××车辆,但车辆损坏严重,于当日赵某将车辆送往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先后一共支付维修费用10200元。

胡某、赵某诉请由某公司赔偿因未履行保管合同义务导致的车辆损失。

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车位服务协议的相对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均非胡某、赵某;根据该公司的《地下车位服务协议》,车辆停泊服务费不包含车辆损失;该公司并非车辆损害的直接侵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在胡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对该停车场679号车位均享有使用权,且该车位登记车辆为赵某实际占有使用的皖M×××××车辆。二人按年向某公司缴付车辆保管费,赵某与某公司达成保管合同,赵某为被保管人和适格原告,某公司为保管人。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赵某与某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保管合同,而是达成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不包括车辆及财产的保险和保管费,但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胡某、赵某按期支付服务费后将车停入所服务的小区,某公司应尽安全保护义务。本案中,赵某的车辆是由多人推出小区,而某公司未提交其物业人员已履行质询、阻止等安保义务的证据,导致皖M×××××车辆被他人顺利盗走,应承担胡某、赵某实际发生维修费三分之一的损失。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888条第1款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民法典》第937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合同通常会涉及车位停放秩序的管理与维护,业主将车辆停入停车场,物业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但其管理保护义务通常低于一般的保管合同。因为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保管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在社区物业停车服务中,通常并不会将车辆钥匙等控制车辆的物品交给物业公司,在发生意外时,物业公司无法及时开走车辆防止损失扩大;而且,在价格方面,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的价值是保管费用重要的衡量因素,而停车管理服务费通常按时计费,不因车辆的价值有所区别。

司法实践中,对于社区物业停车服务车辆丢失是认定保管合同还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尚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当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车辆保管有特别约定时,从其约定;若无约定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处理。如果因为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未安装和保障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导致车辆无法追回等,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为物业公司疏忽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车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补充责任。同时,社区物业服务封闭式地下停车场的安全管理义务通常应高于路边临时停车服务。

案例46:深圳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2019)川0683民初1618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899条,保管物的领取。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9年3月22日,深圳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公司)与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公司)签订《白酒储存罐租赁合同》,约定将200吨白酒储存于某酒业公司白酒储存罐中,由某酒业公司负责白酒的安全、防盗、消防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将租赁期限暂定为1年。2019年7月某国际公司出具白酒出库委托书,办理出库手续,但某酒业公司以第三人四川省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白酒质押给某国际公司为由,拒不返还白酒。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合同名为《白酒储存罐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实为保管合同。某国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管费用,向某酒业公司请求返还白酒,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本案中,保管物被第三人质押给其他公司,并不影响某国际公司与某酒业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也未影响保管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某酒业公司仍然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寄存人某国际公司返还保管物。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案例47: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2019)京0105民初51779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04条,仓储合同的定义。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8年1月,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北京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将货物存放某物流公司仓库中1年,占地1000平方米,仓储费用每平方米每天1元人民币,按月支付。2019年1月某物流公司向某商贸公司发送《通告函》,催缴2018年10月至12月的仓储费用,续签仓储合同或者腾空仓库。某商贸公司通过微信聊天表明按实际使用面积续租仓库。2019年8月某商贸公司将货物全部运出。

某物流公司请求某商贸公司按照《仓储合同》约定支付拖欠仓储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以及后期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商贸公司应根据《仓储合同》向某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仓储费用,并根据实际使用面积支付2019年1月至8月的仓库占用费用。由于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对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904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民法典》第905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法律并不要求订立仓储合同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因此,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微信聊天方式均可以订立仓储合同。《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仓储合同》以及后期《补充协议》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管义务或者支付仓储费用的义务。

案例48:冉某与河南省某货源有限公司、王某仓储合同纠纷案

[(2018)豫0222民初3338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15条,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的提取。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8年3月29日,冉某与河南省某货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源公司)签订《洋葱代储存合同》,约定由某货源公司储存洋葱650吨,代存费280元每吨,期限从2018年6月起共计3个月,如超期按380元每吨每月计算代存费。合同签订后洋葱实际入库670吨。2018年9月1日,某货源公司向冉某送达《代存洋葱到期通知书》,催告冉某提货,并且将超期费用写为80元每吨每月,冉某收到后签字。

之后,某货源公司准备行使留置权,对洋葱处理折抵仓储费。冉某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出库。在法院积极协调下,洋葱于2018年9月28日出库完毕。最终,超期洋葱数量为438.61吨,超期储存1个月。

某货源公司反诉并请求冉某支付拖欠的仓储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的《洋葱代储存合同》,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冉某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入库洋葱数量支付仓储费用,并根据《代存洋葱到期通知书》变更后的超期费用标准支付逾期使用的仓储费用。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915条规定:“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仓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合同变更的部分,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49:某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2019)京0113民初680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17条,仓储物损坏时的赔偿责任。

【案例事实与裁判】

某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与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某销售公司将汽车配件存放于某物流公司仓库,由某物流公司负责对配件进行装卸、运输、代为保管等事宜,并且负责按照某销售公司要求向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配送蓄电池。其后,某销售公司经盘点发现丢失两种型号的汽车电池共计3681件。

某销售公司请求某物流公司按照其为现代公司供货的价格赔偿货物损失。

某物流公司主张电池并非丢失而是按照指示出库,即使丢失也应按照电池成本价格赔偿损失,而且某销售公司也拖欠某物流公司相关货物的运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流公司作为提供仓储服务的一方,应当根据提货单据等出库凭证办理提货手续,由于其未能提交现代公司签收确认的送货单及某销售公司签字的提货单据,对于出库数量争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储存期内丢失的电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应按照某销售公司为现代公司供货的价格赔偿电池损失,可以将某物流公司拖欠的运费抵销扣除。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910条第1句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储物入库后,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仓储物,并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凭证向存货人交付仓储物。当保管人未按照约定出库或者无法证明已经按照约定出库时,对于所发生的出库数量争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法典》第907条第3句规定:“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917条第1句规定:“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物流公司不能证明电池已经按照指示出库,对于储存期内丢失的电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案例50:周某均、周某乙诉王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1)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22条,受托人应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

【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告周某均、周某乙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并以两人共有的某房屋作抵押。同时,在孙某某的安排下,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委托合同,全权委托王某负责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买卖合同、领取转让价款、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等事宜。该委托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因两原告未按时向孙某某归还欠款,王某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孙某某的指令,以不足市场价格一半的价款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薛某某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售房款交给孙某某。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王某违反了代理人的善管义务,请求其赔偿损失。

被告作为受托人,依法应当按照两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向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但被告在出售控江路房屋过程中,事先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两原告其将出售房屋,事后也未将售房款转交给两原告。在双方并未约定房屋售价的情况下,被告并未试图听取两原告意见,而是在明知孙某某并非委托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以委托人身份发布指示之权利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孙某某的要求,依据两原告的欠款数额确定房屋售价,并将售房款交付给孙某某。委托书虽列明了被告的权限,但应同时注意到委托书在向交易相对人对外昭示受托人行为正当性方面的作用,而不意味着受托人可以无视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与切身利益滥用委托人授予的权利。被告作为受托人,仍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善意处理售房事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然而,在房屋市场价格存在多种公开、便捷的询价途径情况下,纵观被告出售某房屋的过程,其主观上显然具有放任两原告财产利益受损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且该种委托合同项下的主观过错亦不因被告对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受到否定。

综上,王某在出售某房屋时未告知周某均、周某乙,且以不合理的超低价出售,明显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委托书不存在特殊性,王某作为受托人在履行委托事项时未依照委托人指示行事,且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某作为受托人在出售该房屋时仅注重孙某某的债权实现,完全无视委托人周某均、周某乙的利益,以超低价进行出售,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案例51: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37条,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人的概念。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8年4月23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所在地镇政府做了备案。2011年6月21日,该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在所在地镇政府备案。2011年,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始对小区自行管理,同年制定了《自治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自治管理的范围、内容及收费标准等。邓某系该小区业主,其没有按照业主委员会确定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遂将邓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邓某辩称:本案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有权主张要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是与业主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不是合法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物权法》第81条第1款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业主对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予以选择的权利,业主有权对所居住小区进行自治管理。出于保护当事人合理诉求的考虑,同时业主委员会自管小区有利于营造舒适安全的环境,有利于维护小区和谐稳定,应当对现阶段业主委员会自管模式中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的委托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并制定了《自治管理办法(试行)》,其与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作为小区业主,被告邓某某在接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案例评析】

原《物权法》第81条赋予业主自行管理小区的权利,《民法典》第937条亦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不限于物业服务企业,还包括其他物业管理人。因此,业主委员会应在“其他物业管理人”之列。本案中,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委托,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属于其物业服务人,故诉讼主体适格。

案例52:上海市嘉定区真建六街坊业主委员会诉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2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46条,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真建六街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经续期,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1年4月3日,原告在小区内张贴告示拟继续聘用被告物业公司,聘期为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并向全体业主进行了意见征询,获2/3以上业主同意。

2012年3月2日,原告单方改变续聘的决定,并在小区内公布《关于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的方案》,内容为小区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小区业主委员会将制作选聘方案表决书,采取议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同年8月7日,原告出具选聘物业公司的表决结果,要求被告11月30日前撤出小区,退还相关资料。

2012年8月27日,该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办事处函告原告,其在未制定选聘方案并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前,不得擅自开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原告停止目前涉及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一切活动,并限期改正。原告未予回应。

2012年11月10日、27日,原告又制作通知书要求被告办理移交物业手续。2013年2月1日,原告出具公示,要求被告退出小区物业服务,并要求业主在《征询意见表》中签字。2013年3月1日,原告再出具公示,内容是关于2013年2月1日《征求意见表》的征求结果:应参加业主842户,同意票783户(含未返回257户)占总投票权户数的92.99%,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93.28%;不同意票26户占总投票户数的3.09%,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2.94%;弃权票33户占总投票户数的3.92%,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3.78%。同意的户数及其建筑面积均超过半数,本次征询同意的意见获得通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出原告小区并移交物业服务设施和资料等。

原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明确通过业主大会表决决定继续聘请被告为物业服务企业,期限为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本案所涉小区的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未届满,故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尚未届满。业主大会有权决定是否解聘物业服务企业。该小区业主大会先后两次召开业主大会,讨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事宜。第一次于2012年3月2日召开,并于2012年8月7日公示表决结果,以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为由要求解聘被告。但经行政职能部门认定,该表决结果的作出程序违法,故原告依据此次表决结果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要求业主投票决定是否通过诉讼方式解聘被告,并以3月1日征询结果符合法定解聘条件为由,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抗辩反驳征询结果的真实性。

为探究业主的真实意思,法院在平衡业主利益的基础上,委托当地政府对该小区业主进行了意见征询,结论为赞成解除合同关系的业主超过了反对的业主。法院根据该征询结果,结合该小区的具体情况,解除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案例评析】

业主大会有权决定是否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有二,直接表决和司法诉讼。前者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后者必须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真建六街坊通过业主大会解聘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表决结果的作出存在程序瑕疵,不产生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效力。后经当地政府征询,得出该小区业主赞成解除合同关系的业主超过反对业主的结论,即该小区业主在该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解除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案例53: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董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7)苏01民终9362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49条,物业服务人的物业交接义务。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1年12月,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设物业公司)与金陵世家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宁设物业公司为金陵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截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但宁设物业公司一直在金陵世家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8月25日,金陵世家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作出了不同意续聘宁设物业公司的决定,并在小区公示和向当地街道物管办备案。同年9月14日,金陵世家业委会向宁设物业公司发出《关于金陵世家小区物业服务到期函告》,将业主大会决议的结果告知宁设物业公司,并通知其物业服务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宁设物业公司向业委会出示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并以此为由拒绝撤出小区。2015年10月,金陵世家业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宁设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撤出小区。法院认定宁设物业公司出示的这份合同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宁设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出小区并移交物业管理权。宁设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宁设物业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撤出小区的义务,金陵世家业委会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14日,宁设物业公司与金陵世家业委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宁设物业公司实际撤出小区。2016年1月至8月期间,宁设物业公司继续留用部分工作人员在金陵世家小区提供了一定的物业服务。董某系该小区的业主,自2016年1月起,董某未向宁设物业公司交纳房屋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宁设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缴纳物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有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宁设物业公司主张董某支付物业费、停车费所依据的2015年3月1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不生效,该合同自始无约束力。故宁设物业公司主张业主应按照该合同支付物业费,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金陵世家小区已召开业主大会,并作出不同意宁设物业公司留用的决定,宁设物业公司也已知晓该决议,金陵世家业委会亦于2015年9月14日通知宁设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撤出小区,金陵世家业委会与宁设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宁设物业公司应按时退出金陵世家小区并移交物业管理权。宁设物业公司拒绝退出,并以为金陵世家小区提供了服务为由要求业主支付2016年1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949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负有物业交接义务。具体而言,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该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宁设物业公司与金陵世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已届期限,之后双方并未续约。根据《民法典》第948条,于此情形,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金陵世家小区可以随时解除该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金陵世家小区于2015年8月25日召开业主大会,作出不同意续聘宁设物业公司的决定。该小区于2015年9月14日向宁设物业公司发出通知函告此结果,并通知其物业服务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宁设物业公司与金陵世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即行终止。宁设物业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退出金陵世家小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但宁设物业公司违反物业交接义务,直至2016年9月才实际撤出金陵世家小区。因此,其不得请求金陵世家的业主支付2015年12月31日后的物业费。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案例54:宁波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林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案

[(2009)甬北商初字第805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52条,行纪人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7年底,被告林某等四位艺术家经与原告宁波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主办,四被告提供各自水彩画作在宁波市举办画展,四被告在展后以每人赠送三幅画作的方式作为支付原告的展费和其他费用。展览前后原告承担四被告食宿、画作的裱框、展览宣传、画作保管、搬运等费用。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月6日,该展在宁波美术馆顺利举行,参展作品为四被告的水彩画作。展后,原告为被告保存画作。直到2008年6月底,四被告各自向原告索回画作,但均不同意留下一幅画作作为费用补偿,致使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其与四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的约定,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事实上原告已经按约为四被告提供展览服务,展览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展览费及补偿原告造成的其他的经济损失。

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画作展销代理合同客观存在。该合同中,原告为四被告主办画展,四被告将各自画作交由原告展览。原告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通过画展,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四被告的画作,将作品售价超出与四被告约定的底价部分作为提成,故该合同性质上应为行纪合同。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四被告在展后以每人赠送三幅画作的方式作为支付原告的展费和其他费用,应就此事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四被告的画作未售出,原告对展览中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其要求四被告承担展费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成立行纪合同关系,约定四被告提供画作,由原告举办画展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售画作。举办画展的费用等因原告举证不能,认定为双方未作约定。因此,原告举办画展所支出的费用等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案例55:李某诉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3)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62条,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2年3月7日,原告李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及案外人周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经某地产介绍,李某向周某购买位于上海市某处房屋,房屋总价118万元。同日,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定金总额为20万元,由周某委托某地产代为收取并保管。在周某签约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书等文件证明交由某地产保管后,周某可以取回由某地产代为保管的定金。上述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李某通过其配偶刘某某的账户向周某支付了定金20万元。周某于当日向李某出具一份定金收据,确认收到李某支付的定金20万元。2012年3月14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3月7日,其通过某地产与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某支付了定金20万元,准备购买位于上海市某处房屋。后发现周某提供的公证书系伪造,怀疑对方有欺诈行为。同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周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17日,周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并被责令退赔犯罪所得,返还被害银行及被害人(即李某)。判决后,周某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李某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地产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在提供专业的房屋居间服务时,应尽到基本的审核和调查义务,但其未调查系争房屋是否已被交易、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确切信息、房屋产权状况等,给李某造成巨大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某地产辩称,原告李某直接向案外人周某支付定金20万元,并未按约定通过某地产,该损失与其无关。己方在从事居间活动时,系争房屋仍在周某等人名下,且李某在签订协议时也看过房产证,故己方已尽到相关的审核和调查义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某地产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在进行居间服务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如核实房源信息、核实卖房人的身份信息、判断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性等。买房人对于房屋交易也负有注意义务。本案中,某地产虽进行了一定的调查、核实等行为,但未就系争房屋是否存在一房二卖、公证书是否系伪造等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某地产经办本案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经纪人资格,未认真核查系争房屋已被出卖情况,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金保管义务,使案外人周某得以实施诈骗,继而造成李某损失。而李某也未依约将定金交予某地产保管,而是将定金直接支付给周某,也未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定金无法追回。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周某已被判处刑罚,并被责令退赔犯罪所得,结合李某、某地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某地产在3万元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地产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案涉人员的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对此,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及。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某地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综合本案案情予以判定。伪造的公证书中所涉人员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该事项不需要专业知识即可判断。由于李某、某地产均未尽到前述审慎义务,致使李某本人成为周某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某地产作为专门从事居间活动的单位,开展经营业务理应尽职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某地产经办本案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经纪人资格,未认真核查系争房屋已被出卖情况,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金保管义务,使案外人周某得以实施诈骗,继而造成李某损失。因此,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

如实报告义务是中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中介人违反如实报告义务致委托人损害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就其故意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如实报告”,就是中介人报告的内容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报告的内容应当是“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这根据所要订立的合同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须结合具体情况而定。房屋中介应当提供有关房屋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房屋的位置、面积、户型等基本情况,以及房屋的权属状况。本案中,某地产未对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进行核查,未能就此向李某如实报告,致使李某在相信房屋无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交付定金,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如实报告义务是中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某地产未尽到该义务,且经办本案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经纪人资格,对于李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应在较大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6: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叶某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2014)民四终字第14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63条,中介人的报酬请求权。

【案例事实与裁判】

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叶某于2009年2月26日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及保密协议》,约定叶某和万嘉公司为中宇公司募集资金引荐投资者,中宇公司支付实际投资资金总额9%的融资服务费,分两个部分支付,其中4%于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其余5%按照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中宇公司或指定上市主体。此后,万嘉公司、叶某成功为中宇公司引荐了投资者,但中宇公司未支付报酬,引发纠纷。万嘉公司、叶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宇公司支付拖欠的融资服务费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融资协议》,其中虽有“服务”的字眼,但从其约定目的来看,中宇公司是希望通过万嘉公司、叶某所引荐的投资者,为中宇公司募集到资金,用于企业经营;从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和“融资服务费”的内容看,万嘉公司、叶某需要履行的主要是“介绍潜在投资者”及协助中宇公司履行相应的准备工作的义务。因此,万嘉公司、叶某在本案中需要为中宇公司起到的主要是获取融资机会的报告和媒介作用,在订约双方当事人之间斡旋,从而促成万嘉公司、叶某与投资人达成融资事宜。万嘉公司、叶某既不是融资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融资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商洽活动,其仅仅起到中介作用。因此,双方订立的《融资服务及保密协议》属于中介合同,这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万嘉公司、叶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

【案例评析】

中介合同是有偿合同,中介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目的就是获取报酬。在中介合同中,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是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如果中介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委托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万嘉公司、叶某与中宇公司存在中介合同关系,万嘉公司、叶某已全面履行了中介人的合同义务,中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相应的报酬。

案例57: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65条,委托人“跳单”应支付报酬。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某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带陶某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带陶某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某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某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6个月内,陶某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某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某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同年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某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某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中原公司诉称,陶某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某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某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中原公司与陶某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某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某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委托人的行为构成“跳单”须满足三个要件:第一,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第二,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第三,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是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其中,判断第三个要件是否符合,往往是问题之关键所在。其要求,如果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是公开的或者可以被轻易获取,中介人提供的信息并非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决定因素,就不能认为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本案中,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被告陶某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该房源信息,又在其他中介公司的积极促成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可见,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并非陶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的决定因素。因此,陶某的行为不构成“跳单”违约行为。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案例58:高某、任某彩票、奖券纠纷案

[(2020)鲁15民终1528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72条,对合伙损益分配及其标准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高某经营某福彩销售部,并组建星美交流群。任某多次在高某处购买彩票,亦曾中奖。2019年6月16日,任某在高某处单独购买彩票,中奖后高某通过微信将奖金发给任某。2019年6月21日,高某在群内发布入股购买彩票信息,每股10元,共24股,开奖时中奖346元,任某投资5股,共分红72元,高某通过微信将奖金发给任某。2019年6月23日,高某在群里发布入股购买彩票信息,“今天合买双色球大复试,有愿意参加合买的可以提前报名了,100元一股,以收到红包为准”,任某通过微信支付高某300元、案外人位某出资100元、高某出资200元,三人合伙购买2019072的彩票共计600元。当日19时,高某将600元彩票打出并将彩票拍照发给任某。当晚开奖,当事人双方及案外人位某合伙购买的彩票共中一等奖一注、奖金为6995170元,三等奖30注、奖金为90000元,四等奖107注、奖金为21400元,五等奖62注、奖金为620元。2019年6月25日,高某去福彩中心办理了2019072的彩票兑奖缴纳税费的手续,2019年7月8日,领取中奖奖金共计5708156元。

2019年6月25日,高某再次在群里发布入股购买彩票信息,每股100元,共9股,开奖时中奖1190元,任某投资1股,共分红132元,高某通过微信将奖金发放给任某。2019年7月8日,任某因脑干梗死及高血压三级极高危、高血脂等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任某或者其儿子任俊豪用任某的电话或者微信开始跟高某要奖金,高某称资金被监管,最高汇1949999.99元。2019年7月10日,高某要求任某在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按其提供的样式,“同意福彩双色球2019072期中奖分红1949999.99元,本人签字,2019年7月14日”格式书写,微信拍照发给自己。当日通过任某的微信将在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书写好的“同意福彩双色球中奖分红1949999.99元,任某,2019年7月14日”拍照后发给高某,高某向任某转账1949999.99元。任某于2019年7月23日出院。后任某继续找高某要剩余中奖款未果,任某诉至法院。

关于当事人双方及案外人位某是否约定“高某选号、定号、出票属于合伙中的技术股以及中奖后按技术股30%的比例分红”。由于各方在微信群中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技术股及技术股的占比。关于合伙,双方应对利润的分配作出具体约定,其未约定,应参照《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因此应按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分配合伙收益。据此,任某要求高某返还任某应分剩余奖金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任某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奖金的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972条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合买彩票的行为构成个人合伙,各合伙人之间未对合伙的利润分配予以协商,且在纠纷发生后亦未达成协商,所以应按照合伙人实际的出资比例,即合买彩票的金额决定奖金的分配。

案例59:李某诉何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2013)成民终字第568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73条与第978条,合伙人责任的承担与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分配。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8年6月12日,四川省某公司分包四川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承建的“簇锦家园b区10号、11号楼”劳务施工。原告李某及何某受某公司的委托与华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在提取1%的管理费后承包给原告及何某。原告遂委托倪某峰与何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对合作细节进行了约定。同时经双方确认原告前期投资为556907.7元,何某前期投资为423673元。2010年1月26日,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达成工程竣工结算协议,总工程款为7381982.7元,何某实际领款6200000元,交某公司代付1500000元,余4700000元,经手实际支出3943608.4元,其余资金未经双方协商,何某实际占用了合作资金756391.6元。双方合作事项完成后结算工程相关账务时,何某称在外仍有债务,故不能进行结算。原告认为,何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将属于合作双方的资金占用。因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具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要求何某按50%比例即364274.3元支付其实际占有的合伙财产。同时,某公司对转款不监督使用,也不通知原告到场,造成何某占用资金,致使原告的投资血本无归。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收入款36427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辩称:其实际领取了工程款4700000元,原告诉称的前期投资金额不属实,且现在对外尚有债务未履行,不应当分割合伙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若有合伙人退伙,其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亦包括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加之现行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合伙终止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前不能就已明确的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且合伙财产的分割不会侵犯合伙债权人的利益。虽李某可以分割已经查清的合伙财产,但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权仍由李某和何某共同享有,且双方对尚未了结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合伙经营收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何某向李某支付合伙经营收入款345989.3元,并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对于个人合伙,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对合伙财产统一管理、使用,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合伙事务完成,合伙人关系即归于消灭,合伙契约宣告终止。即使在债权债务尚未清算时,合伙人也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会侵犯债权人的权益。《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只有在合伙财产清算后有剩余的,合伙人才有权请求分割财产。

案例60:闫某与车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493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74条,合伙财产转让的限制。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0年1月1日,闫某与车某各出资13.8万元,共同贷款11万元(闫某亲戚闫某龙名下3万元、闫某英名下3万元、王某名下5万元),共出资38.6万元,开设庆阳市西峰区蓝箭网吧,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闫某。其中:27.3万元用于向原网吧经营者王某支付该网吧转让费27万元及房屋押金3000元,11.3万元用于网吧其他经营支出。2010年10月1日双方补签《蓝箭网吧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财产处理方式为盈利亏损平均分配。2012年4月1日之前双方账务明确,无盈余。2012年4月1日起,双方各自经营一天,收入归各自所有。2012年9月13日,网吧因经营不善,关门停业。双方各自经营期间,车某收入3万元,支出29333.85元,闫某收入2.8万元,支出10883元。王某名下5万元贷款于2010年5月共同用网吧经营所得还清,闫某龙、闫某英名下贷款闫某于2012年6月独自还清。2013年3月13日,闫某在未经车某同意下将蓝箭网吧的经营手续及60台电脑以108000元转让给孙某焕。车某申请对网吧原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审查认为,因该网吧财产已转让,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车某提起诉讼称网吧转让市场价在44万元,要求闫某支付其转让分配款22万元及利润16532.5元。闫某辩称网吧停业后其支付贷款利息36000元,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其他支出27144元,合计123144元,减去转让款108000元,剩余15144元,加上车某应支付其他款,车某应当再付其15263.25元。

法院认为,闫某未经车某同意,擅自转让了合伙资产,违反了“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但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不应直接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只是闫某应当承担擅自转让车某合伙资产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闫某向车某赔偿投资款138000元。

【案例评析】

合伙资产系合伙人共同共有,当合伙人要转让合伙资产时,应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转让合伙资产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是若受让方系善意第三人,且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合伙资产时,则适用善意取得原则,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此时,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擅自转让合伙资产的合伙人承担。对此,《民法典》第974条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适用过程中,不能一概而论认定转让协议的效力,而应该考虑善意取得、取得追认对转让协议效力的补正。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转让合伙资产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案例61:王某春等与王某兴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2020)川1025民初648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79条,管理人受有损失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例事实与裁判】

被告张某仙多年前在被告王某兴屋后5米左右种植了一棵柏树,但因被告张某仙长时间疏于管理,柏树枝丫向周围延伸,且发生倾斜,随时有倾倒危险。为防止柏树威胁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被告王某兴、陈某英找到原告王某春帮忙排危将柏树砍掉,并告知原告王某春被告张某仙同意此事。原告王某春考虑砍树是高危作业需要人多才安全,于是拒绝了被告王某兴、陈某英的要求。但是被告王某兴、陈某英多次要求,原告王某春同意去帮忙砍树。在砍树的过程中原告王某春坠落,当时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准备打电话求助,但是被告王某兴、陈某英阻止原告王某春打电话,原告王某春因伤势过重无力反抗,被告王某兴将其背回家。原告王某春要求去医院检查,被告王某兴、陈某英向其承诺不管花多少钱都会出,并支付了100元现金给原告王某春。王某春经资中资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治疗5天后,于2019年10月7日转入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之妻严某华要求被告王某兴垫付部分资金,但是被告王某兴拒绝,并要求柏树所有人一起承担责任。经村、社干部协调,被告王某兴支付现金400元,原告王某春在住院期间经多次催促被告王某兴支付了现金500元。原告王某春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9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王某春多次要求被告王某兴、陈某英承担责任,但是均被拒绝。

受诉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兴、陈某英多次请求原告王某春帮忙砍掉房屋背后被告张某仙所有的柏树,原告王某春答应帮忙砍树,双方没有约定报酬,原告王某春与被告王某兴、陈某英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王某春为义务帮工人,被告王某兴、陈某英为被帮工人。原告王某春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此,原告王某春要求被告王某兴、陈某英承担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兴、陈某英赔偿原告王某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676.35元及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2035.68元,被告张某仙赔偿原告王某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919.09元,以及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508.92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某仙不是被帮工人,但是在柏树自身存在一定倾斜,在2019年9月当地地震后柏树存在倾倒的危险,在被告王某兴、陈某英多次要求其砍伐柏树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仙作为涉案柏树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柏树存在倾倒的安全隐患。被告王某兴、陈某英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被告张某仙所有的、管理的涉案柏树倒下砸到自家房屋或危及他人安全,因而请原告帮忙一起砍树,避免柏树倾倒砸他人房屋或砸伤他人的危险发生。这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王某兴、陈某英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张某仙作为受益人。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有损失,可以请求受益人张某仙给予适当的补偿。

案例62:尉某诉罗某等无因管理纠纷案

[(2002)越民初字第767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81条,管理人管理事务的标准。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1年9月23日下午,被告罗某因家庭琐事在自家客厅打开煤气阀欲寻短见,被封某发现大呼救命,原告尉某听到呼救即出门,为救罗某奋不顾身帮封某踹开被告家门,因突然发生爆炸而引起大火,致原告全身严重烧伤。经医院住院53天治疗;后又多次复诊,花去医疗费31246.31元;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损伤分别构成6级、7级、8级伤残。因原告在无约定和法定义务下营救罗某致伤,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109729.21元。被告罗某、封某辩称:原告只入门两步而退出,未达到救护目的;但对原告不顾个人安危抢救罗某的行为表示感谢,祝早日康复。原告灼伤系原告在被告家旁放着燃烧的煤炉,门被踢开,使煤炉中的明火与泄漏的煤气接触起火所致;且封某并未呼救;罗某也是本能走出屋后休克。故原告灼伤自己也有一定责任,费用请法院查实,依法公正赔偿。

受诉法院认为,原告尉某在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当得知被告罗某在自家客厅打开罐装煤气阀意欲自杀后,即出门帮助救护,其行为完全是为了避免被告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而为之,致原告自己也受到损害,当属无因管理,故原告由此直接支出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及受到的误工等实际损失,理应由受益人偿付。诉讼中,被告辩称因原告在被告家旁置放燃烧的煤炉,当门踢开,明火与液化气接触起火致原告灼伤,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煤炉非原告置放,且他人在事发前在被告家旁放置燃烧的煤炉,也不可能预见其后被告罗某会放煤气自杀;而原告在救助他人生命的瞬间不能预见周围是否存有明火,故原告在救助过程中无过错,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用及自购疤痕消费药和鉴定费,尚属合理;其诉请的误工费也未超出有关规定,由被告偿付,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予扣除。原告尚需植皮及整形治疗的其他费用及损失可治疗后另行诉讼解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弘扬社会正气,依法予以判决。

【案例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981条的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此处所谓“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是指客观上有利于被管理人,至于事实上的结果是否有利于本人,则在所不问。是否有利于被管理人,须综合管理事务的性质、管理事务当时的客观条件,根据管理人管理事务的承担、管理方法的采用等是否对被管理人实质有利为客观的判断。本案中,原告尉某无法预知被告所处的现实环境,所以其在管理他人事务时是无过错的,符合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的标准,可以按规定向受益人主张治疗费用和适当补偿。

案例63:宁夏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灵武市轩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

[(2017)宁01民终2382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80条,不适法或不适当的无因管理。

【案例事实与裁判】

王某礼于1949年9月12日出生,城镇家庭户,系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状态为离退休,自2011年5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直至去世。被告灵武市轩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给王某礼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1月1日,原告宁夏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武市轩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约定,被告人员在原告工作岗位或区域,按照原告要求,为原告提供劳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纠纷处理等予以约定。同日,被告与王某礼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王某礼按被告工作需要,在门卫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1690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礼为原告下属郝家桥支行门卫。2015年9月29日早7时,王某礼因突发疾病在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郝家桥支行当场死亡。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王某礼家属(王某东、吴某、王某明、王某国、马某等)签订协议书。原告自愿补偿王某礼家属26万元。后原告主张其支付赔偿款为代被告管理其赔偿事宜,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并向被告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王某礼死亡后,自愿向王某礼家属支付补偿金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未有被告签字盖章,事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及其行为符合不当的无因管理。不当的无因管理不能当然产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还2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某礼系突发疾病死亡,被上诉人对王某礼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或造成其损害。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对王某礼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在王某礼死亡后,上诉人自愿向王某礼家属支付补偿金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事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王某礼的死亡并无赔偿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案例评析】

不适法无因管理,也称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根据《民法典》第980条的规定,不适法无因管理,因其所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虽然出于为他人管理事务,但不当干预他人的事务,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其管理行为为侵权行为,不能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审原告自愿向王某礼家属支付赔偿金,但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故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案例64:莫某与水滴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4)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85条,不当得利的适用情形。

【案例事实与裁判】

莫某与许女士的儿子出生后身患重病。莫某利用“水滴筹”进行网络筹款筹得15.3万余元。莫某之子去世后,许女士向水滴筹公司举报称,水滴筹的钱基本没用。水滴筹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某全额返还筹集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认定筹款发起人莫某隐瞒名下财产和其他社会救助,违反约定用途将筹集款项挪作他用,构成违约,一审判令莫某全额返还筹款1531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不当得利的适用,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莫某通过水滴筹平台获得的筹款本应用于其儿子的医疗救助,但在其儿子死亡的情形下,该部分筹款却基本未用,符合了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法律判令莫某全额返还筹款及相应利息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65:王某与太原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7)晋05民终376号]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988条,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第三人返还义务。

【案例事实与裁判】

被告王某与被告任某、陈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欠被告任某、陈某货款若干。2016年3月26日16时04分、05分,被告王某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仓街支行的账户向被告任某在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笔汇款151000元(第一笔为100000元,第二笔为51000元),由于银行系统错误,该两笔款项汇入了原告公司,形成挂账。原告经查证,收款人任某不是原告的客户,故于2016年3月27日9时28分将该款退回了被告王某原账户。被告王某于当日9时58分收到了退回的款项151000元。2016年3月28日9时40分、41分,被告王某分两笔向被告陈某在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151000元(第一笔为100000元,第二笔为51000元)。同日10时21分、25分,原告也分两笔再次给被告王某原账户退回151000元(第一笔为100000元,第二笔为51000元)。被告王某于同日10时29分收到100000元、33分收到51000元。同日11时20分、21分,被告王某再次分两笔向被告任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平市支行汇款151000元(第一笔为100000元,第二笔为51000元),被告王某汇给被告任某、陈某的款项,均成功到账。事后,原告曾向三被告催要多退回的151000元,被告陈某也曾答应退还被告王某151000元,但被告陈某又以被告王某还欠其货款为由,最终未予退还。被告王某也未退还原告。

受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债法相对性等原理,在确定不当得利之债返还义务主体的范围时应持严格的态度,应当坚持直接因果关系说确定,不能轻易扩大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主体的范围,以维持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况且,根据被告任某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任某、陈某与被告王某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王某汇款以前,被告王某可能有32万多元的货款未付清。因此,即使被告王某对多汇给被告任某151000元的钱款享有返还请求权,被告任某、陈某仍可以其对被告王某享有32万多元的到期债权为由行使抵销权或提出抗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任某、陈某返还其损失的15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不当得利第三人的返还义务问题。理论上的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失者负返还责任。我国《民法典》第988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理论,实际上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以利于将复杂关系简单化。由于上述案件在审理时我国立法尚未确立该规则,所以受诉法院在原有法律规定下的判决并无错误。无偿获益的第三人,原则上在不当得利之中不得保有自己的所得。所以根据《民法典》第988条的规定,受损失的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1) 案例来源:本案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

(2)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宝引证码:CLI.C.8420919。

(3)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4) 案例来源: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