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2026年02月26日
【对照适用】
本条的规定与原《合同法》第39条相比,首先,对第1款、第2款的位置进行了对调,先规定格式条款的定义,再规定格式条款的成立条件,更加符合逻辑。其次,关于提请注意解释说明的合同内容,将原《合同法》中的“限制其责任”改成了“减轻其责任”,用词更加精确。并增加了兜底条款“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这一规定有现实意义,因为一些不寻常的条款并不能归入免除或是减轻提供方责任的范畴,但是却直接影响了对方的权利。例如,格式条款规定当消费者预订的产品无法提供时,销售方有权以高出原价5%至10%的其他同类产品代替之。这一规定并没有减轻使用格式条款的销售方的责任,他们的责任甚至被加重了,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这一条款对他的权利义务则具有重要关系:他可能被迫购买一件他并不喜欢的商品。再次,本条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的内容,增加了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从而使得本条成为了一个完整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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