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保证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则存在疑问。从本条的内容来看,保证人的追偿对象是受到限制的,即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是否享有代位权,涉及对“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理解,即如何理解此处的“债务人”?债务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如是广义理解,则债务人可以包括或有债务人,即保证人,也可以包括物上债务人,即物权担保提供人。如是狭义理解,则应当仅包括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如果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享有对其他保证人和担保物权提供人的求偿权,则对保证人无疑是极为不利的。那么,到底应如何定位保证人的权利?如果单纯从文义解释出发,可以认为明确强调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且只能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保证人不享有债权人对其他保证人和物权担保人的权利。这是狭义的文义解释。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对债务人提供的其他类型担保的权利,特别是抵押权、质权及新型担保物权等物权担保权。显然,这也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就此而言,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意旨颇为相近。也就是说,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且至少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权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但是,保证人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未予明确规定。

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追偿的,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从逻辑而言,保证人所能向债务人主张的,恰恰是债权人已经从保证人那里实现的权利,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应如何理解本条但书条款?这里应解释为不得损害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的利益。也就是说,保证人不得与债务人合谋转移债务人财产,或削减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否则,构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所谓不能侵害债权人利益,是指保证人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清偿。对此,追偿权构成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新债的情况下,可以赞同。(https://www.daowen.com)

保证人是否向债务人追偿,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作出另外的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排除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当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益的,该约定无效。在正常的商业交往领域,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排除追偿权,应当有效。

保证人可否与债权人约定代位权,即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之外,还享有对其他保证人和其他物权担保人的代位权。对此,是否有效?应当说,保证人与债权人的这种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债权人可以处分他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而债权人处分他的权利,即将他所能实现的债权对应的担保物权转让给保证人,这并不损害物保提供人的权益。虽然这扩大了物保提供人所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这仍属于物保提供人所本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故此,除非物保提供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拒绝向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应当是有效的。鉴于《民法典》第392条并未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和担保责任分摊比例,债权人与担保人排除担保人之间追偿或代位的约定,也应仅具有相对的效力。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代位权约定的效力应强于这种相对性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