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保证方式的规定。

按照保证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的不同,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本条值得关注的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国原《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条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这种变化的原因可能在于对事物本质认识的不同。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范围的认识存在不同。从交易实践来看,债权人往往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债权人特别是金融债权人强势地位的体现。在德国的担保交易领域,独立保证及无先诉抗辩权的保证是担保交易领域的主要制度工具。在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债权人更是具有强势地位。可以说,连带保证应当是债权人所欲求的保证担保方式,如未明确保证的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可能是符合交易实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