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2026年02月26日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888条第1款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民法典》第937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合同通常会涉及车位停放秩序的管理与维护,业主将车辆停入停车场,物业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但其管理保护义务通常低于一般的保管合同。因为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保管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在社区物业停车服务中,通常并不会将车辆钥匙等控制车辆的物品交给物业公司,在发生意外时,物业公司无法及时开走车辆防止损失扩大;而且,在价格方面,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的价值是保管费用重要的衡量因素,而停车管理服务费通常按时计费,不因车辆的价值有所区别。
司法实践中,对于社区物业停车服务车辆丢失是认定保管合同还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尚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当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车辆保管有特别约定时,从其约定;若无约定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处理。如果因为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未安装和保障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导致车辆无法追回等,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为物业公司疏忽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车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补充责任。同时,社区物业服务封闭式地下停车场的安全管理义务通常应高于路边临时停车服务。(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