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原《合同法》第323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对比可以发现,《民法典》与1999年原《合同法》在订立技术合同的目的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为适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增加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的规定;(2)将“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修改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使表达更为通顺、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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