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本案中,2001年10月26日《联合收购协议》上“黄某”签字虽系他人代签,但结合黄某在相近时间内签订的其他内容高度相同的合同,特别是其签订的一系列关于雁门硫铁矿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记录、股东会纪要和决议、万源公司向其他股东发出的书面文件,以及黄某向何某、阳某、郭某支付承包费的事实,均可表明其已实际履行了所谓被代签的与何某、阳某及郭某三方共有雁门硫铁矿这一事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503条的前身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认定黄某追认了《联合收购协议》是正确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