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8年8月15日,原告北京东方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股份赠与协议》,约定东方某公司赠与王某3%的公司股份,条件是王某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起10年内“不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否则王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无条件退还其持有的公司股份,退还手续办理完毕后,王某才可办理离职手续。2009年2月1日,王某向东方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拖欠工资,随即离职,并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东方某公司称,王某真实的辞职原因是其已在国外另外找到了工作,现王某未按约定履行股份赠与的附随义务,公司有权撤销赠与协议并收回股份。

法院认为,《股份赠与协议》所附义务着重强调了王某为公司服务的年限,以及王某不得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作为公司对内部员工的激励措施,该义务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即以王某与东方某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履行基础。即使东方某公司拖欠其工资,王某也并非无其他救济途径,解除合同并不是唯一的措施,且股东身份的存续亦可使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即使东方某公司拖欠王某工资,在此情况下,王某理应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继续持有受赠股份之间作出合理的选择,其不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对其不公平。据此,王某以东方某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股份赠与协议》中约定的“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