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承诺内容的规定。

“实质性变更”这一概念的内涵因为不够清晰从而常常引起人们的争论,即使是提出这一概念的美国也没有抽象作出一种普遍性的规则,而是认为,一种变更是否为实质性变更需要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自由裁量。本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何为实质性变更进行了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这一列举的内容均为《民法典》第470条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这一列举具有提示作用,实质性变更不限于所列各项,而本条所列的实质性条款也并非对任一具体合同必然构成实质性改变,还须就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下列变更不应认为构成实质性的变更。

第一,对于要约中没有规定的但为合同的履行所必需的补充性条件,而该条件按一般的公平的理念能被认为是合理的。例如,要约中没有规定运输工具,受要约人在承诺的同时补充“以最合理和方便的运输工具运输”的条件,就不构成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对要约中没有规定的法定义务进行重述。例如,甲向乙发出出卖家具的要约,乙对之进行承诺的同时,补充道:“甲应保证其交付的家具与说明书上同等的质量并对于家具的瑕疵负担保责任。”这种附加也同样不构成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承诺中含有对要约中规定的条件的抱怨。美国学者柯宾指出,承诺的表示不因为有“抱怨”的事实而失去其明确性和无条件性。下面的措辞应该是有效的∶“我接受你的开价,不过,我觉得你的开价太狠了点。”这叫做“嘟嘟囔囔的同意” (1)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