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买卖合同的概念。

从合同主体角度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即一般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间的买卖,也可以是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买卖。对自然人而言,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买卖才会成立或者有效。

从合同内容角度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在买卖合同的概念中,没有出现义务字眼,但在解释上,应作这样的解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原《合同法》属于债法,买卖合同属于债权合同、负担行为,其本身生效仅仅产生债:在这个债的关系中,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卖合同生效,并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要想引起物权变动,还需要践行其他法律事实:交付(动产)、登记(不动产)。

标的物在这里指特定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标的物所有权,是指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或者不动产上的他物权、债权的转让、知识产权或者股权的转让,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因此,我国法上的买卖合同属于狭义的买卖合同。

价款指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关于这个对价,也有其他的文字表述,如价金等。(https://www.daowen.com)

买卖合同的形式,立法者未作任何限制,因此,从整体上看,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其他法律法规对买卖合同的形式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不动产买卖,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为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为诺成、有偿、双务合同。“有偿”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之间互负义务,且义务之间为交换关系。鉴于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其他有偿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不包括在内,因此,《民法典》又规定了第646条,使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本章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买卖合同定义过狭的缺陷。

买卖合同既然属于负担行为,则出卖人对标的物处分权之有无,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同理,其他财产权无权转让的合同,也应作同样解释。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