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选择之债的规定。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当事人选择其一而为给付,即产生债的消灭的效力。根据本条的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之外,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其在约定的数个标的中任选一项予以履行,均构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债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将随机获取三种产品中的一种,那么出卖人有权在三种产品中选择任意一项交付买受人,即视为履行了给付义务。

选择权为形成权,选择权的行使将使得选择之债变成标的确定的简单之债。故即便选择权为权利而非义务,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但是,如果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会使选择之债因标的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选择权应于约定期间内或者履行期届满前行使,选择权人在上述期限内未作出选择的,无选择权的当事人可以催告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则选择权转移至对方。(https://www.daowen.com)

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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