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二、次承租人代替支付租金的权利
尽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予以转租不构成违约,但是其转租合同对于出租人仍然没有约束力,出租人对于次承租人仍然不负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即不负有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交付给次承租人使用,并且确保整个租期内租赁物符合租赁合同之目的,对次承租人负有该义务的是作为转租合同之出租人的原承租人。因此,若承租人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在没有约定的情形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第721条之规定支付租金的,那么出租人即可以依据《民法典》第722条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得以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自不待言。由于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而次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之占有系自承租人引导出来的,承租人丧失了占有的权利,故次承租人对租赁物之占有亦构成了无权占有,因此出租人亦得依据《民法典》第235条之规定请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于此情形,虽然次承租人得以请求承租人承担瑕疵担保等责任,但是由于承租人已经构成了履行不能,而不能实际履行,故次承租人的利益会因此受到实质性损害。于是,次承租人对于承租人所欠付的租金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基于该利害关系其可以代替承租人支付租金,从而防止出租人解除原租赁合同。
从这个意义上言之,本条之规定乃系第524条在租赁合同中的具体化。《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本条明确了次承租人系原租赁合同承租人之租金债务的利害关系人,从而为了防止出租人解除原租赁合同可以代替承租人履行其所欠付的租金债务,对此出租人不得予以拒绝。除此之外,本条还对第524条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将第524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予以排除,因此如承租人欠付租金的,即使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租金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次承租人仍然得以依据该条规定予以代替支付。
三、次承租人代替支付的法律效果
依据《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之规定,利害关系第三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的债权即转移给该利害关系第三人,也即取得了学理上所谓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与求偿权不同,求偿权是一项新产生的权利,与原来的权利没有关联,而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法定的债权转移,即原债权人的债权转移至该利害关系第三人,因此,需适用债权让与的全部规定。依据《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不但取得了其所清偿的债权而且还自动取得了该债权的从权利,如担保物权等。依据《民法典》第548条、第549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等亦不受影响。然而《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关于次承租人代替承租人支付租金后的法律效果,仅仅规定,“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并没有如同《民法典》第524条所规定的取得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权利。对此究竟应如何理解?是否本条作为第524条之特别规范从而排除第524条之适用呢?我们认为,应当采纳否定的答案。(https://www.daowen.com)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源于2009年《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2009年《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本条对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依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次承租人代替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不再以“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为要件,只要承租人欠付租金次承租人即可代替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至于承租人是否行使因承租人欠付租金而产生的解除权则在所不问。其次,本条将司法解释第17条中“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修改为“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这是因为《民法典》基于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划分,不再认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转租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仅仅是该转租合同对于出租人而言不发生效力。再次,本条在次承租人代替承租人支付租金后的法律效果上,更加具体化和明确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