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2026年02月26日
【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8日、2001年6月13日与原告山西省永济市电力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签订两份《供电协议》,两份供电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后被告山西省永济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设立后承继了原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据两份《供电协议》继续向铁合金公司履行供电义务并收取电费,兴达公司与铁合金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供电合同法律关系。该两份供电协议是通过不同的供电线路进行的。后经法院查明,被告并未按期足额支付电费。
法院认定,虽然铁合金公司逾期不交付电费,供电人兴达公司可以中止供电,但应履行催告程序。然兴达公司在中止供电之前未能向铁合金公司明确催告期限,说明停电时间,在没有通知用电方的情况下即中止供电,不仅给铁合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也直接导致铁合金公司停产。自2004年3月起长达3年的时间里,铁合金公司因无其他可用电源,无法恢复生产,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闲置,损失较大。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双方应对尚欠电费按比例分担。铁合金公司拖欠电费在先,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兴达公司未经催告即停电,给铁合金公司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失,应自行承担30%过错责任。(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