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回收标的物义务的规定,它属于新增条文,在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类似的规定。
出卖人回收标的物的义务,或者来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来自当事人的约定,回收义务开始于“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出卖人可以自行收回,也可以委托第三人收回。(https://www.daowen.com)
既为义务,则出卖人未回收标的物的,自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回收义务是强行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判断。若为强行性规范,则当事人排除回收的约定无效;反之,则有效。回收标的物是否对其残值支付补偿金,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有疑义时,似应肯定出卖人负有补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