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告周某均、周某乙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并以两人共有的某房屋作抵押。同时,在孙某某的安排下,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委托合同,全权委托王某负责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买卖合同、领取转让价款、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等事宜。该委托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因两原告未按时向孙某某归还欠款,王某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孙某某的指令,以不足市场价格一半的价款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薛某某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售房款交给孙某某。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王某违反了代理人的善管义务,请求其赔偿损失。

被告作为受托人,依法应当按照两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向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但被告在出售控江路房屋过程中,事先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两原告其将出售房屋,事后也未将售房款转交给两原告。在双方并未约定房屋售价的情况下,被告并未试图听取两原告意见,而是在明知孙某某并非委托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以委托人身份发布指示之权利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孙某某的要求,依据两原告的欠款数额确定房屋售价,并将售房款交付给孙某某。委托书虽列明了被告的权限,但应同时注意到委托书在向交易相对人对外昭示受托人行为正当性方面的作用,而不意味着受托人可以无视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与切身利益滥用委托人授予的权利。被告作为受托人,仍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善意处理售房事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然而,在房屋市场价格存在多种公开、便捷的询价途径情况下,纵观被告出售某房屋的过程,其主观上显然具有放任两原告财产利益受损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且该种委托合同项下的主观过错亦不因被告对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受到否定。(https://www.daowen.com)

综上,王某在出售某房屋时未告知周某均、周某乙,且以不合理的超低价出售,明显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委托书不存在特殊性,王某作为受托人在履行委托事项时未依照委托人指示行事,且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