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一、支付租金系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
本条规定的系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及租金支付的期限。租赁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对价性义务。承租人对于出租人的主给付义务,即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并确保租赁物符合租赁合同所约定之用途互为对价性义务,也是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关键。租赁合同必须是一方向对方支付租金,即一定数额的金钱,可以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分若干次支付;而另一方将标的物交付给对方进行占有、使用一定期限,否则就不再是租赁合同。如果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对方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而对方当事人的义务不是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租金)而是移转特定标的物之所有权,那么此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不再是单纯的租赁合同,而应当是一种混合合同,同时具有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特征,需要同时适用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一方将标的物交付给对方在一定期间内占有使用,而另一方则为对方提供一段时间的劳务,则亦不成立单纯的租赁合同,亦属于混合合同的一种,同时要适用租赁合同以及雇佣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等劳务合同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一方将标的物交付给对方在一定期间内占有使用,而对方无须支付任何对价,那么则为使用借贷合同(日常语言中的借用合同),更不得适用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租金的确定
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因此其具体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等双方当事人通常都会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那么承租人自然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租金数额如果约定不明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10条与第511条第2项之规定予以解决。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10条之规定。尽管该条没有明确规定“租金”,但是该条所规定的“价款”应当作扩大解释,包括一切有偿合同中以金钱为对价的义务在内,故亦应当包括租金。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租金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首先应当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定;在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应当再对合同进行解释加以确定,此时应当综合应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并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参考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适用第510条之规定后仍然无法确定的,则应当适用第511条第2项之规定,对于有政府定价的租赁物依据政府定价,而对于没有政府定价的,则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一期间内的同一类租赁物的市场租金予以确定。就租金的履行地而言,由于租金是金钱之债,当事人若没有约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属于付偿之债,在债权人所在地进行履行。
对于租金的履行期限,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依照本条之规定加以确定,即仍然应当依据第510条之规定,先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达成补充协议予以确定,若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再进行合同解释加以确定。依据第510条之规定不能确定的则不能再适用第511条之规定,而是直接适用本条之规定,该条规定排除了第511条第3项关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之规范对于租赁合同之租金的支付义务的适用。依据本条之规定,租金支付期限应当按照租赁期限长短加以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https://www.daowen.com)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承租人,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租金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分若干期进行支付,且周期较长,一个周期为1年,只有租赁期限或者剩余期限不足1年的才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其次,租金的支付时间是在一个周期结束时到期,而不是在期限开始时支付,因而保障了承租人先使用租赁物再支付租金。然而,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使用的概率并不高,因为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会事先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特别是在房屋租赁中,现在一般通行的做法是按季度支付租金,并且承租人需要交付押金。
三、逾期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
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在没有约定时未按照《民法典》第510条、本条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则构成履行迟延,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作为租金债权之债权人的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救济措施:(1)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79以及第722条之规定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2)请求支付违约金。通常在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会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称之为“滞纳金”。当然,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之规定,违约金不能过高,否则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适当减少。就金钱债权的违约金而言,是否过高其参考标准一般而言是利率。(3)请求支付迟延利息。若双方没有就迟延支付租金约定违约金的,那么租金迟延之后承租人仍然应当支付相应的迟延利息,对此出租人无须证明其实际损失即可请求,这是金钱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区别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