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物业交接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不再续期,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届满,但因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归于消灭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在原物业服务人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并向新物业服务人交接。物业服务交接在形式上表现为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资料等,但本质上是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管理权。

本条第1款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该项义务内容作了规定。据此,物业服务人应当交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第一,物业服务用房的交接;第二,相关设施的交接;第三,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的交接;第四,物业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告知。(https://www.daowen.com)

原物业服务人履行交接义务的相对人包括三类,一是业主委员会,二是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三是业主指定的人。交接工作专业性强,直接向新物业服务人交接,既能保证交接的顺利,又能保证物业服务工作的连续性。但如果业主委员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有一定的接管能力,也可以向其交接,然后再由后者向新的物业服务人交接。 (31)

物业交接义务的性质属于后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58条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该义务并非源自当事人合同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因此属于法定义务。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与业主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等为由拒绝履行。据此,原物业服务人拒不履行物业交接义务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因此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