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合伙人责任的规定。

此处有关合伙的责任,严格来讲是全体合伙人的对外责任。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责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例,但主要分为连带责任主义与分割责任主义两种模式。连带责任主义,是指合伙人就合伙债务,除以合伙财产承担责任外,尚须以个人财产附带连带责任,此种立法例又可以具体分为并存主义和补充主义两种具体类型。其中,并存主义是指债权人既可以就合伙财产,也可以就合伙人个人之财产请求清偿,无顺序之分。而补充主义是指债权人应先以合伙财产请求清偿,待合伙财产不足时,方可以合伙人个人所有财产请求清偿。分割责任主义是指合伙人就合伙债务,仅以应分担的部分负责。

我国《民法典》既有立法采取连带责任主义,但对其归属于并存主义还是补充主义并无明确规定,此与我国原《民法通则》第35条之规定相同。在对法条的解释上,学者间存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其是连带责任中的补充主义;有学者则认为补充主义中债权人须证明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保护不充分。合伙因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独立成为债务主体,在兼顾债权人与合伙人的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负连带责任中的补充主义,合伙人负第二顺位的责任。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各个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之清偿负连带责任。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各个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份额的,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https://www.daowen.com)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