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2026年02月26日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
本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当事人可以作出不同于本条规定的约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没有例外约定的,本条自动成为合同内容。它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
本条规定的取回权产生的法定情形,均属于买受人根本违约。取回权是形成权,其行使方式可以诉讼,也可以非诉方式行使。对于取回权产生的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成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取回权的行使必须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一旦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取回权即告消灭。取回权与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同,后者只能对无权占有人行使,取回权不同,它的行使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买受人即使对他人表现为有权占有,也不能阻止出卖人行使取回权。(https://www.daowen.com)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意思自决”的尊重。“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是就取回标的物而言的,不能理解为“拍卖、变卖、折价”等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民法典》第643条中规定了买受人回赎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