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多个保理并存时各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序规则。

保理的本质系债权让与,学理上有所谓的“非让与不保理”的说法,那么债权让与本身属于处分行为。依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实施处分行为的处分人需要有处分权,没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不能发生效力,除非事后被处分权人进行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的。

我国《民法典》是将保理作为实质上的担保制度予以构建的。担保物权本身由于不具有支配性,从而也不具有排他性,只具有顺序优先性,故若干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均为有效,只是需要有优先受偿顺序。 (11) 依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以同一笔应收账款作为保理标的的,那么各保理均为有效,其相互之间的优先顺序则按照如下规则加以确定:(1)已经登记的保理人优先于未登记的保理人;(2)均登记的保理人依据登记先后的顺序,也即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受偿;(3)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https://www.daowen.com)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