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效力的规定。
保理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没有追索权的保理两种,两者的区别在于,在保理人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时,保理人是否有权利向被保理人也就是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索,从而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显然有追索权的保理对于保理人而言更加有利,风险更低,当然其因此所收取的保理费用等对价肯定要低于无追索权的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本质上是应收债款的债权人对于其所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债务人破产或者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保理人得以请求被保理人清偿债务,而被保理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则重新取得了其所转让给保理人的债权。
当然究竟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还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的约定。在各国立法例中,有的以有追索权保理为原型,即规定保理人有追索权,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有的以无追索权保理为原型,即规定保理人无追索权,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0) 我国法律则将两种类型的保理处于同等地位,让当事人自行选择。(https://www.daowen.com)
依据本条规定,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被保理人与债务人须对保理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保理人在其债权到期时既可以直接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可以选择请求被保理人返还融资款本息或者通过回购债权的方式实现保理人的经济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该条第2句的规定,我国《民法典》就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采取了让与担保的构造模式,即保理人作为贷款人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提供融资,而应收账款债权人作为借款人,为了担保能够履行债务将其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这是典型的比较法上的债权让与担保。此时,若保理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则应当负有清算的义务,即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该规定与《民法典》第401条所规定的流押条款与《民法典》第428条规定的流质条款的思想完全相同,均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而予以排除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