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2026年02月26日
【对照适用】
对于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分,2002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现已失效)第2条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作了如下批复:(1)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2)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这里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连带保证时的谨慎态度,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约定不明之外,增加了对当事人本意的推测的裁判要求。换言之,只有在对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时的本意进行推测后,仍得不出双方意在约定一般保证的,才适用连带保证责任。可以说,《民法典》沿着慎用连带保证的裁判思路,向前更进了一步。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第239条第2款、第773条均对先诉抗辩权的放弃有所规定。这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形成对比。在涉外法律交往中,先诉抗辩权会因准据法的选择问题而对跨境交易发生一些影响,须对与我国立法不同的国家的相关规定有所关注。在国内交易实践中,经过一段时间的适应,《民法典》关于保证担保方式的规定对于交易实践的影响会逐渐被稀释,交易中的法律主体会根据自身需要对《民法典》的规定作出调适。(https://www.daowen.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