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2026年02月26日
【案例评析】
本案再审中,法院依据申请人某公司的请求调整了其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由合同中约定的1‰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这一做法虽然符合本条的规定,但是,本案是否属于应当调整违约金的范围值得商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下简称《国有土地收支通知》)第7条中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国务院《国有土地收支通知》对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违约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并明确了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责任后果。此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标准的规定,系针对国有土地交易市场作出的政策性规定,体现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不属于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该类条款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原则上不宜以私法判决的方式否定其效力,亦不宜依职权作相应调整,而应以此为依据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