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对照适用】

本条是对《物业管理条例》第39条、原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2条第1款第1项的细化。在适用方面,须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虽然本条被表述为物业服务人的“转委托”行为,但其与《民法典》第923条所规定的转委托存在差异。首先,在构成要件方面,本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原则上可以不经过业主授权,即可将部分专项服务事项转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但在《民法典》第923条规定的转委托中,受托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只有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才可以转委托。其次,在法律效果方面,物业服务人将部分专项服务事项转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而在《民法典》第923条规定的转委托中,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仅对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除了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情形,只有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才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本条第2款未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将本条第2款作为效力性规定,即物业服务人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合同应属无效。(https://www.daowen.com)

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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