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对照适用】

与原《合同法》第392条相比,本条规定增加了“入库单等”,作为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这与《民法典》第908条的修改相呼应。存货人和保管人可以在仓储合同中约定以仓单、入库单等其他凭证,作为仓储物入库时应给付的凭证和提取货物的凭证。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给付的是仓单以外的入库单等其他凭证,存货人凭相应的入库单等凭证也可以提取仓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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