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目前,情事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的绝大部分国家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并被判例所运用,我国在原《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因对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争议,故没有对其进行规定。而是在2009年的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我国《民法典》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进行了改造性的继受,首先是变化的对象从“客观情况”变成了“合同的基础条件”,更加准确;其次是在适用条件上去掉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降低了适用门槛;再次是删去了“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表述更为简洁;从次是明确了有权提出情势变更抗辩权的主体是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而非任一当事人;最后是增加了协商前置程序,鼓励当事人就出现的重大变化重新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
(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