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法律拟制,即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而没有明确反对的则视为其同意转租,因此即适用同意转租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效果是出租人不得再基于承租人擅自转租而解除租赁合同,也不得在租期内基于次承租人无权占有租赁物请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本条规定是法律拟制而非法律上的推定,其与推定所不同的是推定是可以通过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而法律上的拟制则无法通过证据予以推翻,只能按照法律的拟制来认定其法律效果。《民法典》之所以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的事实而未及时予以反对时拟制其同意,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出租人、承租人以及次承租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考量。出租人既然知道承租人已经将标的物予以转租而没有及时地予以反对并寻求相应的救济措施,这说明是否转租对于出租人的利益而言无关轻重,否则其必然会要求承租人将该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获取相应的救济。从承租人的角度以言,既然出租人较长时间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其亦会信赖出租人并不会再予以反对,故基于该信赖安排其应有的生活,包括以其转租获得的租金从事相关事业在内,若经过较长时间后,出租人仍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则势必使承租人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更为重要的是,对次承租人的信赖利益应当进行保护,特别是在房屋租赁中,次承租人已经搬入房屋进行居住,基于其居住的房屋安排其日常生活,如寻找工作单位、安排子女上学等均以该住房为其中心。若经过较长时间后,出租人突然解除其和承租人的原租赁合同从而请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则其生活必然受到严重的影响,损害远远超过了出租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https://www.daowen.com)

该6个月的期间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相关规定。这6个月的期间应当是从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租的事实之日起算,就出租人是否知道该事实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在举证责任上应当由承租人一方进行举证,其理由正如在善意取得等制度中,就取得人是否知道处分人系无权处分的事实应当由原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道理一样,盖让出租人证明自己不知道这种消极的事实在事理上是行不通的。适用该条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就是其与《民法典》第564条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那么是否本条之规定将出租人在知晓承租人擅自转租后,得以根据《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缩短到6个月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民法典》第564条所规定的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对于承租人擅自转租的情形依然适用。也就是说,若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其自始同意该转租,因此其自始即没有取得解除权,从而《民法典》第564条并不能适用。但是,若出租人在6个月内提出了异议,即不同意其转租的,那么自此时起其取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此时起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4条之规定,合同中有约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视该除斥期间为1年,出租人过了1年的期间则丧失了解除权。但是此时出租人仍然得基于违约责任,请求擅自转租的承租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