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本案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案涉《出让合同》应否解除;二是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漳州资源局主张的7440万元违约金。

其一,关于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案涉《出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某公司与漳州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出让合同》约定,某公司应于2010年1月22日前支付第一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14880万元,于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二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9920万元;某公司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漳州资源局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漳州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在《出让合同》履行中,漳州资源局依约于2010年2月26日向某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但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为此,漳州资源局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23日以及2011年6月3日三次向某公司进行了催收,但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缴纳《出让合同》项下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形下,《出让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漳州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漳州资源局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1月9日分别向某公司发送的《关于催缴2009G02宗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的通知》及《漳州市资源局关于解除2009G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姓名分别为陈某、杨某,但是,第一,两份特快专递上的单位名称均为某公司,地址亦与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以及本案诉讼中某公司的住所地一致;第二,再审中,某公司确认杨某系该公司创办人,曾任法定代表人,后因杨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其妻,陈某系杨某的儿媳;第三,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仅以该两份特快专递的收件人未记载为某公司为由,不予采纳两份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2012年1月9日,漳州资源局向某公司邮寄《关于解除2009G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该函后,未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出让合同》已依法解除。虽然漳州资源局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解除《出让合同》,但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属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情形,而并非是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出让合同》于2012年1月10日某公司收到《关于解除2009G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时解除。

某公司关于本案是招商引资合同法律关系,某区政府未履行《合作协议书》,因而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合作协议书》与《出让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首先,《合作协议书》与《出让合同》的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条件等均相互独立。《合作协议书》由某区政府与某公司签订,主要内容围绕《合作协议书》项下土地的前期开发问题约定,而《出让合同》由漳州资源局与某公司签订,约定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两份合同内容并不相同,且无直接关联。其次,某区政府、漳州资源局分属职责不同、行为能力独立的主体。会议规定由某区政府负责丹霞路南段建设、以地养路、收益由某区政府包干使用,是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对财政收支进行安排的内部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为某公司设定权利义务,漳州市政府也没有与某区政府、漳州资源局作为同一方主体,与某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某区政府致函漳州资源局协调竞买保证金等事宜,能否抵交保证金取决于漳州资源局是否同意,不能因此将《合作协议书》与《出让合同》视作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案涉土地挂牌起始价为20378万元,某公司最终以24800万元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某公司系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而非履行《合作协议书》的当然后果。某公司主张《出让合同》是招商引资系列合同的执行合同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合作协议书》与《出让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漳州资源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某区政府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构成某公司对漳州资源局的抗辩事由。某公司与某区政府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某公司如认为某区政府违约,应另行主张。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成本核算确认书》是对《合作协议书》履行情况的结算,与案涉《出让合同》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其二,关于某公司应否支付漳州资源局主张的744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根据《出让合同》第30条约定,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出让合同》项下价款时,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漳州资源局缴纳违约金。据此,基于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事实,漳州资源局请求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某公司抗辩称,《出让合同》解除后,漳州资源局只能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某公司就《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抗辩该违约金过高,应下调至按每日0.21‰计算。发回重审后亦未改变该主张。再审中,某公司明确其主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每日0.21‰,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某公司上述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可认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再审庭审中,就某公司违约给漳州资源局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经本院询问,漳州资源局仅概括述称造成了其安置问题无法解决,而对于具体的实际损失表示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结合《出让合同》订立于2010年、之后土地市场价格已大幅上涨,漳州资源局部分损失可通过土地重新拍卖后的价差弥补等实际情况,某公司关于《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某公司请求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每日0.21‰的标准调整违约金,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已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调整。由于案涉《出让合同》签订于2010年1月20日,故不宜再按照每日0.21‰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参照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以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逾期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违约金,即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11880万元(14880万元—3000万元),自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9920万元,自2010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

综上,案涉《出让合同》与《合作协议书》系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某公司在履行《出让合同》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以本案具有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与社会资本合作的背景、某公司已因《出让合同》被解除无法取得土地开发的后续收益、某公司再行支付7440万元违约金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等为由,对漳州资源局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审慎评估自身履行能力,知悉违约后果,其主张本案系招商引资合同法律关系,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漳州资源局请求某公司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第2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42号民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二、变更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确认漳州市自然资源局与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2年1月10日解除;

三、变更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2项为: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漳州市自然资源局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分别以1188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以992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800元,由漳州市自然资源局、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0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00元,由漳州市自然资源局、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0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