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对照适用】

本条是对原《合同法》第245条、《民用航空法》第29条、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失效)第11条的继受与改造。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通常被称为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的义务。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必须强调的是,只有基于出租人的过错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才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其损失。如果是因为承租人自身的过错造成其无法正常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则非本条适用范围。除此之外,租赁物自身出现损毁、破旧等,出租人不负维修、保养的义务,原则上该风险由承租人负担。原《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失效)第11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出租人非法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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