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5年1月4日,胡某生承租武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的小区编码679号的车位,使用年限为40年。同日,胡某生与胡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该车库的使用权赠与胡某。2018年9月21日,胡某与赵某登记结婚。2018年12月31日,胡某向某公司支付2019年度车位服务费960元。2019年3月,赵某将该车位的登记车辆变更为车牌号为皖M×××××的车辆,该车辆为何某所有,赵某实际占有和使用。2019年3月18日,赵某将该车辆停在679号车位。2019年3月19日,赵某发现车辆丢失并报警。经公安机关帮助,2019年8月14日,赵某取回皖M×××××车辆,但车辆损坏严重,于当日赵某将车辆送往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先后一共支付维修费用10200元。

胡某、赵某诉请由某公司赔偿因未履行保管合同义务导致的车辆损失。

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车位服务协议的相对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均非胡某、赵某;根据该公司的《地下车位服务协议》,车辆停泊服务费不包含车辆损失;该公司并非车辆损害的直接侵害人。(https://www.daowen.com)

一审法院认为,在胡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对该停车场679号车位均享有使用权,且该车位登记车辆为赵某实际占有使用的皖M×××××车辆。二人按年向某公司缴付车辆保管费,赵某与某公司达成保管合同,赵某为被保管人和适格原告,某公司为保管人。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赵某与某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保管合同,而是达成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不包括车辆及财产的保险和保管费,但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胡某、赵某按期支付服务费后将车停入所服务的小区,某公司应尽安全保护义务。本案中,赵某的车辆是由多人推出小区,而某公司未提交其物业人员已履行质询、阻止等安保义务的证据,导致皖M×××××车辆被他人顺利盗走,应承担胡某、赵某实际发生维修费三分之一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