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对照适用】

本条是对原《合同法》第241条的继受。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先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租赁物的依据,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两者缺一不可,构成联立联动关系。买卖合同虽是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在买卖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出租人与出卖人只要协商一致,就可以对合同进行修改、补充。但由于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密切,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承租人,而且买卖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承租人确认的,出租人和出卖人在变更买卖合同时,不得损害承租人的利益。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的内容。此处的变更应理解为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如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期限、瑕疵担保、风险负担等。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即构成对承租人的违约,承租人首先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另外,承租人还可以拒收租赁物,并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如果因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还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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