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本案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当事人虽然约定了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是却没有对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不能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来判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只能适用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作为判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仲裁协议无效,须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结合本案标的额,北京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