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本条源自《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存在区别,但二者具有关联性。首先,二者都旨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为不同阶段的物业服务需求提供保障。其次,二者在时间上具有衔接性,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和权利主体存在交叉和更替。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业主如果对前期物业服务人比较满意,可以与之继续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否则,可以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单位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更换。本条规定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终止,有助于减少相应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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