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这三条规定的是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妥善保管标的物之义务是一项附随义务或者是保护义务,从而出租人无法独立地诉请承租人予以履行,只能在承租人违反之后就所受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民法典》第714条规定,“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作为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特别规范,应当优先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中第577条以下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而适用。(https://www.daowen.com)

就《民法典》第714条的适用范围而言,自语言解释而言仅仅适用于承租人消极地没有尽到保管标的物的义务,而不包括承租人实施了积极的损害租赁物的情形。那么如果承租人实施了积极的损害租赁物的行为,从而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如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出租人固然得依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之规范请求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是出租人是否得请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于租赁合同这一章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对《民法典》第714条作扩张性解释,将承租人实施的积极损害租赁物的行为认定为属于违反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之一种,从而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若不将承租人积极损害租赁物的行为纳入本条加以规范,便出现法律价值评价上的失衡,出现承租人只是没有保管好标的物即构成违约须承担责任,相反,实施了积极损害标的物的行为反而不构成违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