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对照适用】

本条是对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11条的继受。在适用该条款时,应理解三种情形的法律原因。首先,在融资租赁关系中,一般须存在三方主体,即出卖人、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而融资租赁合同又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如果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则融资租赁合同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其次,租赁物乃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当该标的物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时,融资租赁合同就无法继续履行。如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最后,出卖人的原因属于不可归责于出租方和承租方的事由,则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图示(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