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一、合法转租的法律效果

关于承租人是否得转租租赁物,比较法上有不同的立法例。根据承租人进行转租自主程度的不同,可以区分为限制主义、自由主义和区分主义三种立法模式。我国原《合同法》第224条规定采取了限制主义模式,本条仍然维持此种立法模式。在采纳限制主义之立法例的情形下,经过出租人同意即可转租,其转租即为合法转租;而在自由主义的立法例中,只要合同没有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的,那么承租人的转租即为合法转租。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

基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性,享有合同权利的仅仅是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承租人,第三人并不享有使用租赁物之权利;承租人支付租金所取得的权利也是自己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以符合合同目的方式使用租赁物,并没有取得将租赁物交付给他人使用之权利。承租人的个人品质及其经济状况对于出租人是否缔结租赁合同,以及以何种条件(特别是租金之高下)缔结租赁合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和价值,因此承租人的权利并不能扩及将对租赁物之使用的权利让渡给他人。

承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进行转租的,亦不打破合同的相对性。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只约束作为出租人的原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所缔结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以及《民法典》第703条以下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共同决定。同时原出租人与承租人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亦不受转租合同的影响。本条第1款第2句中规定,“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该规定即在表明原租赁合同不受转租合同的任何影响。首先,承租人仍然须依据原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不得以次承租人没有向其支付租金而作为不向原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抗辩。其次,承租人须对次承租人的行为负责。也即若次承租人没有履行妥善保管标的物之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那么承租人须对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次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方法超越了租赁合同的目的或者违反了租赁物使用的通常规则,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亦应当负责,且出租人得依据《民法典》第711条之规定解除原租赁合同。

(二)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关系

转租合同是作为出租人的原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虽然经过原出租人同意,该租赁合同仍然只约束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因此,次承租人只能要求承租人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与担保租赁物适合租赁目的、修缮租赁物等义务,承租人不履行这些义务时,次承租人只能请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原出租人有所主张。同样,承租人作为转租合同的出租人得请求次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次承租人违反了妥善保管义务、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也只有承租人得以请求其履行或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则上次承租人若向原出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能免除其对于承租人的支付义务,除非依据《民法典》第719条所规定在“承租人拖欠租金”时,代替承租人向原出租人支付该拖欠租金的,则可以用以抵销其对于承租人所应当支付的租金。(https://www.daowen.com)

二、违法转租的法律效果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效果

首先,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之许可擅自转租的,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没有疑问,故出租人得依据《民法典》第577条与第583条之规定,基于违约请求权请求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在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无论承租人是否有过失,也无论次承租人是否有过失,承租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在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况下,承租人的责任加重了,其就标的物之毁损、灭失所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事实上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租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其必须对因转租而增加的风险负责。其次,依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这里的出租人所解除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原租赁合同而不是转租合同,出租人并非是转租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于转租合同没有解除权。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后,有权利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当然出租人也可以请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因为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出租人而言次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所为之占有系无权占有,出租人固然得依据《民法典》第235条之规定请求承租人返还标的物。

(二)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效果

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进行转租的情形,也即实践中所谓的“擅自转租”,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取决于转租合同的效力。对于擅自转租合同的效力原《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仍然没有明确规定,显然立法者意在将其通过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方法予以解决。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