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合伙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任而成立的,合伙的权利具有专属性的特征,不得与合伙人的地位相分离,故各国在立法中均对合伙人的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有所限制。但是利益分配请求权因不具有专属性,一般被排除在外。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民法典》既有立法在借鉴吸收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利益分配请求权的例外适用。在合伙存续期间,债权人仅能够向合伙主张债权法上的利益分配请求权,而不得行使其他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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