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源于2009年《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6条由两款组成,第1款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规定:“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条对于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两个方面的修改:首先,删除了第2款规定,因为该款规定系诉讼程序问题,无须在实体法中加以规范;其次,将第1款中的“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修改为“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更加符合法典化的立法技术,从而使该条构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规定,拟制为出租人同意转租。(https://www.daowen.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