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保理合同是此次《民法典》新增加的典型合同(有名合同)之一,本条是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对于理解保理合同至关重要。
一、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
与其他有名合同一样,定义保理合同也是从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出发的。在保理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是保理人,另一方当事人是被保理人(也即该条规定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分别如下。
其一,被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将其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单就此义务而言,其与债权让与合同中让与人的主给付义务完全相同,故不能将其与债权让与区别开来,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法律并没有必要将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加以规定,债权让与的规则即足以解决保理合同的相关问题了。 (6)
其二,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或者说保理人为被保理人提供的金融服务主要包括: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保理人并不需要提供所有这些服务,而是仅需提供其中部分服务即可,至于是仅提供其中一项服务即可构成保留还是需要至少提供其中两项服务才能构成,保理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国际保理公约》要求保理商至少需要履行列举的两项内容,《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只要求保理商至少履行一项内容,中国的相关规定基本只要求保理商履行一项内容。《民法典》第761条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解释上应该认为保理商只履行一项内容即可。这种解释一方面可以扩大保理合同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符合中国既有的保理业务实践和保理业务的国际发展趋势。 (7)
二、保理合同的特征(https://www.daowen.com)
其一,保理合同是商事合同。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因此将保理合同纳入《民法典》的范畴作为典型合同之一,但是其仍然是商事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在价值理念及具体规则上均有所不同。作为商事合同,保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商人,保理人应当是经过银保监会批准的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被保理人则只能是企业(包括营利法人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而不能是普通自然人,也不能是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款第1项规定:“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转让:(a)对个人进行的为其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的转让;(b)产生所转让应收款的企业作为企业变卖的一部分或变更其所有权或法律地位而进行的转让。”我国在解释论上应该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的相关规定。 (8)
其二,保理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与其他商事合同一样,保理合同也是双务有偿合同。
其三,保理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混合型合同。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应收账款转让与融资、委托代理、担保、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是以合同形式表现的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叠加,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 (9)
其四,保理合同是书面要式合同。作为金融合同之一,一般而言性质复杂,纠纷较多,法律基本上均将其规定为要式合同。《民法典》第762条第2款规定保理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