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2026年02月26日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如何行使物的瑕疵异议权的规定,它涉及异议期限、异议方式、出卖人恶意等内容。它源自原《合同法》第158条。从立法所使用的文字看,本条包括“检验期限”“合理期限”“质量保证期”等概念,这些概念各有不同的内涵。检验期限和合理期限是一类性质的概念,它们适用于各种各样的物的瑕疵,如颜色、数量、外观、质量等。检验期限是约定期限,合理期限是基于交易习惯、标的物性质等因素确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则仅适用质量瑕疵。
从本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物的瑕疵包括标的物数量、质量两个方面。标的物存在数量瑕疵,是指数量短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对于数量瑕疵,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数量瑕疵之日起合理期限内提出。但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提出数量异议的,买受人即丧失就物的数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权利。(https://www.daowen.com)
质量瑕疵,则不同于数量瑕疵。异议期限首先适用质量保证期(长于2年);无质量保证期的,适用约定的检验期限;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也没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提出数量异议的,亦同。2年期限相当于一个最长的合理(容忍)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只是这一期限就质量瑕疵让位于期限大于2年的质量保证期。
提出异议的方式为通知,通知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通知方式的,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均可。法律效果如下: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异议权消灭,视为交付的标的物在数量、质量方面符合约定,出卖人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被排除。出卖人恶意的,买受人的异议权不受上述异议期限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