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本案中,保管物被第三人质押给其他公司,并不影响某国际公司与某酒业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也未影响保管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某酒业公司仍然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寄存人某国际公司返还保管物。(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