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是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权利抗辩的规定。
保证人可以主张的抗辩包括抵销权抗辩和撤销权抗辩。这些权利类抗辩均需要权利人行使权利,裁判机关无法主动适用。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自由的干预。这类抗辩权也称为需要主张的抗辩。按照《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撤销权有期间限制,过期导致撤销权消灭,无法再主张抵销。对于抵销权,《民法典》第568条并未规定除斥期间。抵销权一般不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但抵销债权受时效影响,主动债权超过时效期间的,不得主张抵销。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的,可以抵销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从而免除已抵销部分的清偿责任。抵销权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是否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处分自由。但是,保证人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在债务人可以自行消债的情况下,却因不行使权利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对于这种不自救的债务人,保证人也应当是无能为力的。故此,保证人可以在债务人抵销权的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可以不行使债务人的抵销权,而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责任并不因为抵销权而当然消灭,只有在保证人主张抵销权抗辩的情形,保证人才不承担抵销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人所享有的抵销权抗辩的性质。有观点认为,保证人所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抵销权本身,而非主张基于抵销权的抗辩。从本条的文义来看,保证人所享有的是在抵销范围内拒绝履行的权利,并不是消灭保证责任。债务人是否行使抵销权,仍是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自由范围内的事。保证人没必要也无权利干涉。故此,保证人所行使的是抵销权抗辩,并不是抵销权。保证人所享有的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而不是消灭主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行使抵销抗辩的效果是自己不向债权人承担抵销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保证人行使抵销权抗辩受到影响。只有在债务人自己行使抵销权后,主债权债务关系方因抵销而消灭。债务人也不能援用保证人的抵销抗辩,向债权人主张在抵销范围内主债权债务消灭。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主动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保证人是否依然可以主张抵销权抗辩?通常而言,用于发动抵销的主动债权应未过时效。基于此,实务上有观点认为,债务人的主动债权时效经过的,保证人即不再享有抵销抗辩。但是,保证人的抵销抗辩应不受债务人未遵守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享有抵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抵销权抗辩不以主动行使为必要。换言之,只要债务人享有对债权人的抵销权,保证人即可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拒绝的权利不以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为必要。同时,根据《民法典》第701条第2句,债务人放弃抵销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拒绝履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未在时效期间内提起抗辩,相当于放弃抗辩权,保证人仍可主张。保证人的这种权利地位为第701条所特别确认,不因债务人的不作为、不行使受到影响。债权人也不能以债务人的抵销债权已过时效为由,对抗保证人的抵销权抗辩。(https://www.daowen.com)
《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0条分别对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以及危难被乘情形的撤销权加以规定。《民法典》第151条并对撤销权的期间作出规定,按照具体情形不同分别为90日、1年、5年。在实践中,债务人可能基于各种考虑不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不撤销的,则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础法律行为有效。保证人须对基于有效法律行为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则主债权债务自始不存在,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债务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对保证人影响很大。
保证人的撤销权利益是否应受到债务人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不撤销,则保证人是否可以主张撤销权抗辩?应当是可以的。保证人主张的是基于按照本条规定而独立发生的抗辩权。按照《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无论债务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以及撤销权是否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保证人的撤销权抗辩不受影响。这实际意味着,保证人虽然基于保证合同而对债权人负有保证债务。但是,他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瑕疵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其中的合理性在于,撤销权有时关涉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人身性和专属性,是否行使应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但是,保证人的撤销权抗辩不受债务人是否行使的影响。
《民法典》第701条和本条赋予保证人抵销权和撤销权抗辩,保证人的这些抗辩权不受债务人是否行使、时效期间经过以及除斥期间的影响,具有存续上的独立性。这是《民法典》赋予保证人的重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