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2026年02月26日
【案例事实与裁判】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起诉称,2003年3月12日,其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臣公司)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委托乙方为甲方建设办公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协议签订后,桂冠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但泳臣公司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工期无故拖延。2005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双方对原《定向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补充和修改。签约后由于泳臣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以及违反抵押禁止义务等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桂冠公司故请求解除《定向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诉请泳臣公司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办公楼重置费损失。泳臣公司答辩称,定向经营行为的实质是泳臣公司按照桂冠公司的要求建成商品房交付给桂冠公司,而桂冠公司通过预付房款获得低价的商品房。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定向开发协议》为有效合同。现泳臣公司并未按期交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桂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和利息;但桂冠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支付的具有履约定金性质的50万元,因《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为预付土地款而不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不应予以返还。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