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115条相比,增加了原《担保法》第91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9条的部分内容,具体为: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原《担保法》第91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原《担保法解释》第119条)。此外,本条明确规定了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担保法》第90条“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更加符合传统民法关于要物性合同的理论,也解决了原《担保法》及原《担保法解释》之间产生的关于成立和生效的定金合同内容可能不一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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