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2026年02月26日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4年3月8日,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签订《商业楼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天益公司。2005年7月11日,滨海公司与天益公司及王某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改由以王某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及产权过户手续,天益公司、王某负责自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应当于协议签订之后3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但天益公司、王某未能依约履行。2005年12月18日,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滨海公司发出《通报函》,声明天益公司不同意将首付款转为王某个人的付款,亦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贷款,并提议解除合同。2006年6月28日,滨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商业楼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予以支持。天益公司申请再审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滨海公司未在天益公司《通报函》发出后3个月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在起诉前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益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滨海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系向特定的对象天益公司及王某出售房屋,而非向社会销售,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其次,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再次,天益公司在发出《通报函》后至滨海公司起诉前,既未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亦未表达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违约行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