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债权转让对保证合同效力的规定。

由于债权转让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发生变更,为避免非债清偿,保证人有知悉的权利。同时,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可能造成履行保证责任的不便利,保证人可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本条的两款规定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所为的给付,具有消灭债的效力。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履行而消灭。新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至于新债权人向原债权人以违约或不当得利返还为依据追偿,与债务人无关。本条的意蕴与第546条相同,即在于保护保证人免受清偿主体不确定的纷扰。所谓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更是与第546条的表述如出一辙。但是,对此的理解应当是,保证人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向原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即承担了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享有相应的追偿和代位的权利。《民法典》第392条并没有规定担保人之间的代位权,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仍可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可以就债务人提供的物权担保实现代位求偿。(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债权转让向保证人通知的时间。在实践中,债权转让可能先于通知之完成,甚至在债权转让与通知之间相隔很长的时间。只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完成让与通知,即对保证人发生让与的效力。但是,债权转让通知应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否则,保证人得以保证期间经过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具有保证时效起算的效力?由于《民法典》规定一般保证的时效起算以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为限,债权转让通知似不具有起算时效的效力。连带保证,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也可以发生起算保证债务时效的作用。而债权转让通知并不是明确的保证责任履行的请求,严格来讲不能发生起算保证时效的作用。也就是说,债权转让的情形,债权人仍应在保证期间内,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向连带保证人依法主张保证债权。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则转让不得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不向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45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禁止转让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禁转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保证人,保证人向新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人不得拒绝保证人的求偿及代位主张。反过来,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权禁止转让,而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履行的,固然发生履行的效力,保证人也因此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