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2026年02月26日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各国传统学理和实践中均以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为适用前提。本条规定并未禁止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对该条的适用,我国的部分学者也认为可以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向符合本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我们不能一概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例如,顾客在挑选货品时因为店家的地面湿滑而摔伤,但是他依然忍痛购买了货品,此时他依然有权要求店家承担因未尽到保护义务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在合同成立后依然允许相对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当一个人在合同订立后发现对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时,他有两个选择:要么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要么经过利益权衡选择忍受并保有履行利益。而不能占尽好处,既保有履行利益又要求赔偿缔约过失责任。例如:甲向乙购买一套商品房,因乙在缔约时提供了虚假情况,导致甲花费了120万元成交,而该套商品房的市场价仅为100万元。后甲获悉了乙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而房价已经增长至260万元。此时他要么选择撤销合同并要求乙赔偿因其过错而导致的损失,要么保留该房而选择忍受乙的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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