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2年3月7日,原告李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及案外人周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经某地产介绍,李某向周某购买位于上海市某处房屋,房屋总价118万元。同日,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定金总额为20万元,由周某委托某地产代为收取并保管。在周某签约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书等文件证明交由某地产保管后,周某可以取回由某地产代为保管的定金。上述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李某通过其配偶刘某某的账户向周某支付了定金20万元。周某于当日向李某出具一份定金收据,确认收到李某支付的定金20万元。2012年3月14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3月7日,其通过某地产与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某支付了定金20万元,准备购买位于上海市某处房屋。后发现周某提供的公证书系伪造,怀疑对方有欺诈行为。同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周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17日,周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并被责令退赔犯罪所得,返还被害银行及被害人(即李某)。判决后,周某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李某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地产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在提供专业的房屋居间服务时,应尽到基本的审核和调查义务,但其未调查系争房屋是否已被交易、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确切信息、房屋产权状况等,给李某造成巨大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某地产辩称,原告李某直接向案外人周某支付定金20万元,并未按约定通过某地产,该损失与其无关。己方在从事居间活动时,系争房屋仍在周某等人名下,且李某在签订协议时也看过房产证,故己方已尽到相关的审核和调查义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某地产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在进行居间服务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如核实房源信息、核实卖房人的身份信息、判断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性等。买房人对于房屋交易也负有注意义务。本案中,某地产虽进行了一定的调查、核实等行为,但未就系争房屋是否存在一房二卖、公证书是否系伪造等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某地产经办本案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经纪人资格,未认真核查系争房屋已被出卖情况,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金保管义务,使案外人周某得以实施诈骗,继而造成李某损失。而李某也未依约将定金交予某地产保管,而是将定金直接支付给周某,也未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定金无法追回。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周某已被判处刑罚,并被责令退赔犯罪所得,结合李某、某地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某地产在3万元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地产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案涉人员的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对此,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及。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某地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综合本案案情予以判定。伪造的公证书中所涉人员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该事项不需要专业知识即可判断。由于李某、某地产均未尽到前述审慎义务,致使李某本人成为周某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某地产作为专门从事居间活动的单位,开展经营业务理应尽职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某地产经办本案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经纪人资格,未认真核查系争房屋已被出卖情况,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金保管义务,使案外人周某得以实施诈骗,继而造成李某损失。因此,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