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2026年02月26日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试用关系转为买卖关系的规定,除试用人承诺外,本条列举了大量视为承诺的事实。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试用人有是否与出卖人设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决定权。在试用开始之前,出卖人已经就标的物的价款等事项向试用人发出了要约,试用人决定购买的,可以通过承诺使试用关系转为买卖关系,试用人的承诺不需要等到试用期届满。试用关系是否转为买卖关系,决定权在于试用人。如果合同约定试用达到某种条件必须购买的、或者试用人可以调换标的物但必须购买的等,均属于买卖合同,不属于试用买卖。在进行上述承诺时,试用人应采用通知的方式。法律规定或者要约约定承诺应采用书面形式的,承诺原则上还应采取书面形式。有时候,试用人虽然没有明确作出承诺,但其行为可以推定为承诺,从节约成本和保护出卖人角度,立法者可以对这些情形进行规制。
《民法典》即对以上这些情形进行了回应。试用期满未作表示但继续使用标的物的,视为承诺;试用期内支付价款、出卖标的物、出租标的物、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视为同意购买。本条中的“等”字在此应解释为“列举未尽”,比如,出借标的物,也应解释为视为同意购买。买受人所为的其他不在试用必要范围内的行为,也可以解释为承诺购买。(https://www.daowen.com)
试用人毁灭、抛弃标的物的,如何认定?试用人毁损标的物的,不宜认定为视为购买,而应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责任处理。试用人承诺购买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免除,适用买卖合同之债的规则处理当事人关系。试用人抛弃标的物的,原则上可依照视为同意购买处理。因为其行为意识更接近于出卖意识,在抛弃标的物时,试用人有将自己作为所有人的意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