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2026年02月26日
【对照适用】
本条源自《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第5项、第41条第1款第1句和第64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法释〔2009〕8号)第6条的规定。实践中,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现象比较普遍,也多存在于业主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须接受物业服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因此,本条第1款第2句特对此作了规定。
在适用本条时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物业费的支付不以业主入住为前提。如果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时间,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一般以业主收房时开始计算。物业服务不仅涉及对人的服务,更多的是对共有部分的管理。因此,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不应当以入住作为履行时点。
第二,建设单位应当为闲置房屋交纳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2款,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https://www.daowen.com)
第三,能否拒绝支付物业费,须判断物业服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对于超出物业服务合同范围的事项,比如属于治安或者刑事范围的盗窃行为,如果物业服务人尽到了保安职责,就不应当以业主丢失财物为由而拒绝支付物业费。 (28)
